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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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勇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因陳勇成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歐家庭醫學科診所102年6月6日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目前於工地做工,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