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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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確定,嗣均經減刑,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6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居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正輝 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928公克,驗餘淨重1.0706公克)及吸食器2組,警員另徵得其同意於13時15分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7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7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22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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