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誌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朱誌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3年3月24日後之某日(│103年7月3日││││並不排除是103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10412號│4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579號│4年度執字第12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