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高泰山相對人豐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泰山債務人佛陀山大金佛寺兼管理者李惠債務人 江寶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佛陀山大金佛寺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5年2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2月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佛陀山大金佛寺再於105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5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5月4日登記在案。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因信託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債務人於105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於105年5月6日借款2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借款期限均至105年8月8日。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