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仁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77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仁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仁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1│102年3月27日│││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812號│102年度偵字第15037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5號│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7日│104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5號│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14日│104年6月22日│││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程序判│度上易字第75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決駁回上訴)│├───┴────┼───────────┼───────────┤│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68號│104年度執字第1377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