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又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尚佳;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礦物油品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張世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呈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胞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於翌日(1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嗣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5時52分許,行○○○鄉○○村○○路與永社路61巷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行為時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