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劉木 圍(已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於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一○七之七號經營「建安機車行」。明知無還款意願,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向同為台南縣楠西鄉「西方三佛院」信徒,即丙○○、甲○○及案外人 李麗花陳文財 等人,以投資「三陽、山葉」機車公司,促銷活動一年,屆期可分紅為由,誘使丙○○投資三陽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案外人李麗花投資三陽公司八十萬元,案外人陳文財投資一百萬元,均交付乙○○○。惟屆期並未分紅予投資人,更未返還本金。經丙○○催討,乙○○○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簽發附表編號01至03票據三紙,總額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 劉木圍 背書,交予丙○○。另以相同方式,簽發附表編號04至06本票三紙,總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交予甲○○;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發附表編號07至08本票二紙,總面額九十五萬五千元,交予案外人李麗花;簽發附表編號09至10支票二紙,總面額一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交付案外人陳文財,詎屆期所有票據均退票。又於投資人催討債款時,否認有借貸關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李麗花、陳文財指訴,以及渠等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玉井郵局及玉井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建安機車行及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銷合約書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開元分行帳戶)係以其名義開設,惟堅決否認有詐取丙○○、甲○○及案外人李麗花、陳文財等人財物,辯稱:上開帳戶係 王瓊玉 帶伊去辦,該帳戶印章與存摺,開戶迄今均置於丙○○處,伊未曾拿過該帳號存簿,更不知該帳戶有無存款;伊未提領丙○○所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現金,也不知是何人領走,且伊亦未欠甲○○、李麗花及陳文財等人金錢。陳文財、李麗花二人所提出票據,係丙○○所給;丙○○與甲○○並未投資伊夫妻所營建安機車行。但因調查局對丙○○、甲○○二人另涉詐騙信徒金錢案件進行調查,其二人為避免被追查資金,故要伊在該二紙建安機車行合夥契約簽名,伊不識字;陳文財所提供「建安、山葉」機車行經銷商隆業機車行合夥契約,二份契約所載代銷契約第八項,日期並不相符,日期以手寫塗改該份,係事後偽造,日期以打字為之該份,始為真正等語。
五、經查:㈠依證人李麗花於原審稱被告有將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伊(詳原審卷七一
頁),及被告丈夫劉木圍於原審供稱:伊等嗣後有取銷乙○○○開元分行帳戶,但因拿不到印章,終以身分證為之,銀行員始讓伊消戶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八頁)。由此可見,被告稱辯伊未持有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應屬可信,否則被告儘可以印章及存摺辦理消戶,而無庸以身分證為之。依此被告既未擁有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難僅憑丙○○曾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寄至被告開元分行帳戶,即推認被告已取得丙○○上開款項。又丙○○固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匯款申請書,表示有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開元分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出境,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二九九九九號函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五二、五三頁)。且被告該開元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人提領三百零六萬元,有該存摺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一六二頁、一七二頁)。準此以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既未在國內,何能親自提領該筆款項?則提領該筆款項者,顯另有其人。又證人李麗花於原審先否認法院所提示十六張取款條上「乙○○○」為其所簽,並否認提領被告開元分行帳戶款項(詳原審卷㈡十六、十七頁)。但嗣經法院命其與被告對質後,李麗花即坦承法院所提示被告開元分行帳戶十六張取款條,僅二張取款條(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三百廿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非伊所寫,其餘十四張,包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三百零六萬元取款條,均為伊所寫(詳原審卷㈡七一、七二頁)。綜上所述,李麗花既持有開元分行帳戶存摺與印章,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三百零六萬元取款條上填載「乙○○○」姓名,顯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告開元分行帳戶,以取款條提領三百零六萬元,係李麗花所為,故堪信被告並未取得該三百零六萬元存款。
㈡丙○○雖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假投資三陽、山葉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山葉公司)為期一年,即可分紅為由,向丙○○、甲○○招募投資,丙○○不疑有詐,投資三陽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等語(詳偵查卷一至三頁告訴狀及三六至三七補陳告訴狀)。惟其於原審又改稱:伊投資機車行一百萬元,被告向伊借三百五十萬元要投資公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是丙○○指訴被告向其詐取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究係投資機車行或貸予被告,已有矛盾。再者丙○○對其如何交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電匯款及一百萬元現金一事。先供稱:伊分二次交現金給被告,被告夫妻到伊種花處拿取,三百五十萬元從 玉井農會 電匯給被告,一百萬元從玉井郵局領出,交現金給被告(詳原審卷一○三頁)。惟嗣後又改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從玉井農會電匯三百五十萬元到被告開元分行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從玉井農會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係在伊鹿田村一之七號種花處,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一、一二二頁)。另又具狀表示:丙○○投資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直接匯入被告開元分行帳戶,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由玉井郵局提出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由玉井農會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由玉井農會提出,於楠西鄉鹿陶洋一之七號蘭花園,以現金交付(詳原審卷一八一頁)。是丙○○所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究係領自玉井郵局或玉井農會,更屬可疑。
㈢丙○○所提出與劉木圍(由被告代簽劉木圍姓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合夥契約
第一條載明:劉木圍參加隆葉機車有限公司股份一股,股金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丙○○所支出,因丙○○為不具名暗股。甲○○提出與劉木圍(由被告代簽姓名)八十三年十月卅日合夥契約中第一條亦載:劉木圍參加傑陽機車有限公司股份一股,股金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由甲○○所支出,因甲○○屬不具名暗股。但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係因調查局在查問,丙○○、甲○○二人另案向信徒詐取金錢去向,丙○○要伊拿合夥契約去調查站,以掩飾其二人詐取金錢去向,實則丙○○未與劉木圍合夥。是丙○○、甲○○先寫好合夥契約要伊簽名,再交給調查局查看等語。經查丙○○、甲○○除上開二紙合夥契約外,與被告夫妻並無其他合夥契約,為丙○○、甲○○二人所不爭。然觀 諸渠 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告訴狀所載:丙○○投資三陽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等情,倘丙○○、甲○○果有投資被告夫妻上開款項,何以僅就丙○○其中一百萬元資金及甲○○其中五十萬元資金,與被告訂定合夥契約,其餘部分則均未見諸有書面契約,顯與事理有違。以此論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南市調查站查扣該二份合夥契約,即難認為真正。再就丙○○於另案供稱:伊投資劉木圍開設機車行,於七十五年之前,均有拿紅利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正本第四頁)。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調查局扣押物均屬西方三佛院所有,即伊與王瓊玉所共有,彼等投資建安機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於另案供稱:伊投資劉木圍建安機車行,於七十四年之前,每年結算紅利一次,八十三年以後就未再被告給付紅利或返還原本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正本第四頁)。王瓊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以高價賣玉飾給信徒,該院曾投資劉木圍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另劉木圍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約在七十四、五年間,以丙○○、甲○○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伊所營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廿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正本四頁,及原審卷㈡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即本院八十九年上易第三五一號判決正本四、五頁)。由是觀之,足見丙○○、甲○○投資建安機車行,係於七十四、五年間,且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元,而非如丙○○、甲○○所稱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投資五百八十萬元(即丙○○四百五十萬元、甲○○一百三十萬元)。故丙○○與甲○○所提出與劉木圍(由被告代簽姓名)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合夥契約,縱然屬實,亦僅係雙方就七十四、五年間合夥事宜,事後補具書面文件,要非雙方於八十四年間,又有另外合夥事宜,而訂定合夥契約。況依前開丙○○、甲○○所供,建安機車行,每年均結算紅利一次,直至八十三年間,始未再付,足見本件應屬一般合夥投資,難認丙○○、甲○○二人於七十四、五年間,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建安機車行情事。至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票據雖存根聯載有「山葉投資」,但依卷附票據顯示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詳原審卷㈠一八九至一九三頁),而丙○○、甲○○提出合夥契約日期,依序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月卅日,顯均在發票日期後,苟丙○○、甲○○二人有投資被告夫妻機車行,豈有在合夥契約訂立後,事隔一年以上始由被告簽立本票交付投資人之理!且如係投資理應由受投資人被告出具收據予投資人,始為正辦,寧有由受投資人被告簽發本票予投資人?在在均違背情理。是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本票,本票存根聯記載:「山葉投資」。顯係丙○○、甲○○二人另案遭調查局追查詐騙信徒金錢去向,為掩飾其等詐騙金錢去向,而要求被告簽發該等本票,以資配合,至為灼然。公訴人以本票存根聯載有:山葉投資,指摘被告確有誘詐丙○○、甲○○二人投資,即非可採。
㈣証人李麗花、陳文財雖表示渠等亦有參加建安機車行合夥投資云云。惟依丙○○
、甲○○及案外人王瓊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夫婦催討欠款存證信函所示,陳文財用以證明投資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票據二紙,以及李麗花用以證明投資十四萬五千元票據一紙,均已列入(詳原審卷㈡一五五至一五七頁)。由此可見,陳文財、李麗花用以証明投資之四紙票據,其中三紙票據既已列為丙○○、甲○○索債憑証,則該三紙票據原由丙○○持有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辯稱,部分票據係由丙○○轉交給陳文財、李麗花等語,應非虛言。又証人李麗花雖稱:伊以現金支出部分款項,金額為十二萬元或廿二萬元,已記不得,部分以客票三張向丙○○調現金,約五十五萬元或六十八萬元,一次付清被告,至於客票來源,是伊先夫烤漆所得,但沒記帳,且時日已久,伊不記得是誰交給他云云。然丙○○則稱:李麗花有給伊三紙客票,但伊已將該三紙客票轉給別人,不記得係轉給何人云云(詳原審卷㈡二三七頁)。是丙○○及李麗花二人,既均無法說明其票據來源或轉交何人以供法院調查,其二人所言,自難信為真實。況李麗花亦未與被告或建安機車行訂有任何合夥契約等情,亦經其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二六三頁),故尚難徒憑李麗花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即推認其亦有投資被告夫妻建安機車行,自亦無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合夥投資為由,向李麗花施用詐術可言。
㈤至陳文財所出具「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隆業公司),
係隆業公司委託建安機車行,經銷機車合約書,並非被告與陳文財所簽投資契約,且陳文財與建安機車行,雙方並未簽有任何合夥投資契約等情,亦經陳文財供承在卷(詳原審卷㈡二六三頁),故自難憑其持有上開契約書,即推認被告有向其施用詐術。況陳文財所持「建安機車行與隆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委託代銷合約書二份中,其中一份委託代銷契約第八項所載日期為:「本代銷合約自民國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為期一年,到期應重新立約」,該合約日期係以打字方式填載;另一份則載明:「本代銷合約自民國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為期二年,到期應重新立約」(其中日期7及為期2年部分,均以手寫方式塗改),先後二份契約,並不相符。觀諸後者委託契約,不但以手寫更改年份,期間亦有誤載。按果真有代銷合約,係自民國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其為期應為三年,非二年。故後者委託契約應係事後變造,殆可確認。是陳文財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五月投資,票據為八十六年開立云云。其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參與建安機車行投資之證據,自難僅憑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
㈥又丙○○所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被告電話錄音,僅提及被告經由王瓊玉、甲
○○要求簽立票據過程,並未敘明被告所簽票據與渠等投資建安機車行,有何關連,有電話錄音譯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四四頁反面至四八頁),故亦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丙○○及甲○○指訴,暨案外人李麗花及陳文財所述情節,與渠等所提出票據、建安機車行及隆業公司委託代銷合約書等物,既有上述瑕疵,揆諸首開判例要旨,顯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 向渠 等假以投資機車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期│├──┼────┼───────┼──────┼────┼───────┤│01│支票│375萬元│玉井農會│乙○○○│860427付丙○○│├──┼────┼───────┼──────┼────┼───────┤│02│本票│100萬元│劉木圍背書│乙○○○│860427付丙○○│├──┼────┼───────┼──────┼────┼───────┤│03│本票│12萬3135元│劉木圍背書│乙○○○│860427付丙○○│├──┼────┼───────┼──────┼────┼───────┤│04│本票│50萬元││乙○○○│860427付甲○○│├──┼────┼───────┼──────┼────┼───────┤│05│本票│7萬6590元││乙○○○│860427付甲○○│├──┼────┼───────┼──────┼────┼───────┤│06│本票│101萬8千元││乙○○○│860427付甲○○│├──┼────┼───────┼──────┼────┼───────┤│07│本票│80萬元││乙○○○│84.09.付李麗花│└──┴────┴───────┴──────┴────┴───────┘┌──┬────┬───────┬──────┬────┬───────┐│08│本票│15萬5千元││乙○○○│84.09.付李麗花│├──┼────┼───────┼──────┼────┼───────┤│09│支票│100萬元││乙○○○│84.09.付陳文財│├──┼────┼───────┼──────┼────┼───────┤│10│支票│12萬3115元││乙○○○│84.09.付陳文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