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聲請人 林麗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進輝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法視為未載。」故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台端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如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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