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 張樵榕 即新芊澍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2,06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7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購買型式:CNC50BS2RSM-4A、機號:141316、出廠年份:103年(即西元2014年)之全自動彎管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將該機器安裝在上訴人之彰化縣○○鎮○○路○○號廠房(下稱忠溪路廠房)。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於107年6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由○○公司以1,676,4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重型櫃1批,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其上記載系爭機器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號(下稱海豐路地址)。
被上訴人嗣因○○公司積欠款項未為清償,竟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於107年9月1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97號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1月6日會同員警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前往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以執行命令將系爭機器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及○○公司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始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系爭機器之存放地點
為海豐路地址,卻逕自前往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即當場表示系爭機器並非○○公司所有,但被上訴人不予置理,顯有疏未查證之過失。而系爭機器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脫離上訴人管領範圍,並由被上訴人放置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租用廠房內。上訴人於上開9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而依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出租他人可獲取之租金,或向他人租用與系爭機器同型機器須支出之租金,皆為每月34,674元,9個月共計312,0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重型櫃1批,並提
出系爭機器之讓渡書及公司財產目錄,藉此取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信該等文件為真實,乃善意信賴○○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用以擔保該分期付款債務。後因○○公司僅繳納1期款項即違約,被上訴人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善意占有系爭機器,自無不法可言。而兩造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若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注意義務,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動產抵押權取回占用系爭機器,係屬善意
占有。況被上訴人於占有期間,本應將系爭機器出賣取償,惟考量所有權尚有爭執,僅將之放在承租廠房內保管,妥盡善良保管之責,並無任何收益,尚且須支出倉儲管理費,被上訴人實亦為被害人。而縱認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機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對占有所獲利益不負返還之義務。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訴後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列第二項敗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66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將之安裝在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內。
㈡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其存放地點則記載為海豐路地址。
㈢○○公司因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
,於107年9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97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人員並於107年11月6日會同員警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前往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以執行命令點交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占有。
㈣系爭機器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6日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前,均放置在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內。
㈤原法院於108年7月1日以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該判決於108年8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即已將系爭機器返還予上訴人。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將該機
器安裝在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且迄至107年11月6日因上開強制執行而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前,系爭機器係放置在該廠房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
約定由○○公司以1,676,4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重型櫃1批,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其上記載系爭機器所在地為海豐路地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保證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亦堪認為真。
㈢○○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時,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形
式上記載由「讓渡人:新芊澍企業社、負責人:張樵榕」出具之讓渡書及○○公司之106年度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83、85頁),用以證明○○公司自107年6月20日起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然另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讓渡書上「新芊澍企業社」及「張樵榕」之印章為真正,亦未證明系爭機器已交付予○○公司,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自始不生效力(以上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之另案判決內容所載)。依此可知,○○公司顯然是以偽造之讓渡書及不實之財產目錄詐騙被上訴人而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 劉世平 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此固無疑義。惟查:
1.被上訴人自承○○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違約並避不見面,則被上訴人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欲占有系爭機器時,應已查知系爭機器並未存放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之海豐路地址,此與讓渡書記載系爭機器於107年6月20日後即為○○公司所有之情形不相符合。而被上訴人係從事機器批發、零售之專業公司,其於此情形下,對系爭機器是否確為○○公司自上訴人處受讓取得,應生有合理懷疑,始符常情。
2.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於107年11月6日前往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將系爭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時,上訴人即當場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屬偽造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機器形式上之動產抵押權人(該動產抵押之設定經另案認為自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其執行占有之地點為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並非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海豐路地址。且由承辦系爭機器動產抵押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珀吟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負責人劉世平交付系爭讓渡書給伊時,伊未曾向上訴人確認讓渡書的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之另案判決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前已有未詳予查證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查封現場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屬偽造後,亦怠於查證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僅一昧堅稱其對系爭機器有抵押權人之占有權利,此無異將其遭劉世平詐騙之被害結果,轉嫁由無辜之上訴人負擔。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前,疏未向上訴人查證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即片面相信○○公司已自上訴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嗣於上訴人之忠溪路廠房執行占有系爭機器時,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讓渡書係屬偽造等語置之不理,怠於查證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其執意執行占有,已致使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之占有使用權利,並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12,066元: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6日因強制執行而占有系爭機器,嗣
於108年8月5日始將該機器返還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併為參照),堪予認定。依此,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占有之期間為9個月。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是做「彎鐵管」工作,系爭機器是做「彎鐵管」之用,為上訴人廠房內之主要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取走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其原來之營業項目,勢必租用相同機器以為代替。而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至108年8月5日期間,若向他人租用與系爭機器同型同年份之機器,須支出之租金為312,066元,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此,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12,066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係主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8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66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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