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1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334、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於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於108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849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2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簽併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一同戒癮治療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第26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後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檢察官自應於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上開犯行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簽併108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一同戒癮治療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37號、第26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前後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9號、第740號、第7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雖曾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實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當,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第2項,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之選項而已。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參其修正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㈡、再者,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
㈢、至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除第18、24、33-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見同條例第36條規定)。然細繹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修正條文第18條就扣案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及領用製成標準品使用等規定、第24條就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第33條之1就第1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2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 爰增 列上開3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所以授權由行政院另訂施行日期,完全係因該條第3項所定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有賴行政院所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各級政府、有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關等機構,相互配合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目的。惟修正前第24條第3項原即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意旨並稱:「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等語。而此與本次修正同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其立法理由所稱:「配合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修正原第3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雖規定由行政院對第24條另訂施行日期,然基於前揭法文之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均明確指出係限縮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俾利行政機關在相關「戒癮治療」之處分中,其配套措施得以順利接軌。再進一步觀察關於依前揭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公布修正第24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部)即同步制定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其第1條明定: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第24條,就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之規定,其實並不存在上揭關於第36條立法理由所稱「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之需求。故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6條,將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明顯係立法上之瑕疵。
㈣、再者,參之前揭㈠所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立法者意在使緩起訴處分之適用在毒品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能相互一致,避免適用法律發生齟齬,及就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於雙軌制治療之其中一軌「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情事變更等因素,致未能完成(撤銷緩起訴)時,能回歸另一治療之軌道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以達成國家對國民之照護義務。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之後續程序,雖因上揭立法之瑕疵,及行政院未適時訂定施行日期,造成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無法接受國家治療照護之漏洞,自應依前述修法意旨,回復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3第1項之規定(本條項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當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因前述事由,衍生法律適用之漏洞時,自應由原一般規定補充之),由檢察官審視具體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㈤、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卷附前案紀錄可按,此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他法定原因而遭撤銷,致未完成法定治療程序,檢察官依修正後之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之前揭說明,於法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本案犯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應送觀察勒戒為由提起抗告,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