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 林麗枝 被上訴人 許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號「縱情東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比鄰而居。因被上訴人自107年農曆大年初一開始迄今,屢故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之規定,將其機車垂直緊靠停放在上訴人住處1樓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出入口轉彎處,造成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入時,須先下車移動被上訴人之機車,始能將系爭車輛順利駛出車庫,而侵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上訴人並因系爭車輛某次駛出時前保險桿及車體遭刮傷,而支出修車費用。又上訴人每日均要移動被上訴人機車,且兩造因停車問題多次涉訟,使上訴人反覆歷經訟累折磨,造成精神上痛苦,出現憂鬱、焦慮、恐懼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以下損害:㈠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㈡醫療費用4,100元、㈢修車費9,390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均係按系爭社區6弄住戶停放機車習慣,將機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住戶規約。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入不便之因,乃係上訴人於家中車庫裝設鞋櫃,造成其車庫變窄,迴轉空間變小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機車放在自家屋簷下之事,曾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份協調會議記錄是6戶協調,且是被上訴人主動提議,惟當日並未達成協議。至上訴人提出之「我家車子開出來有困難影片」是其自己拍的影片,其自導自演,不能作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㈠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且兩造之民事訴訟
,案情簡單,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委任律師亦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㈡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紛爭未必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中醫傷科處理費,其就診時間亦與兩造發生紛爭時間未全然相符;況訟累乃兩造皆應承受,且原法院已於另案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6,000元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100元及精神損失30萬元,並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損害與被上訴人毫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車齡約7
年,有小損傷在所難免,不得藉故趁機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整修車輛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僅有374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號即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比鄰而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屢故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之規定,將其機車垂直緊靠停放在系爭車庫之出入口轉彎處,造成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出入時,須先下車移動被上訴人之機車,始能將系爭車輛順利駛出車庫,而侵害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等情,並提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存證信函、藥袋、律師費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錄影光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75頁、第125頁、第17
1至19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又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查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自由權,包括身體活動自由及精神活
動自由,而上訴人既主張其自由進出系爭車庫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式而受到侵害,足認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侵害者,乃其身體活動之自由,而非精神活動自由,允無疑義。而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身體活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乙節,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⒈該錄影光碟乃上訴人自行錄製,拍攝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且機車又可輕易移動位置,則其畫面所示,是否與被上訴人平常停放機車情形相同,已非無疑。
⒉經原審於109年9月22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其中檔名為「我家車子開出來有困難影片」之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04秒─08秒:車庫位於右方建物,系爭車輛從系爭車庫中緩慢駛出。09秒─13秒: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駛出系爭車庫,開始向左轉。14秒─15秒:系爭車輛停止前進,呈靜止狀態。16秒─19秒: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步出車外。20秒─29秒:有兩部機車停放在車身左方、被上訴人住家門前,上訴人將上開兩部機車稍微往右移動數公分。30秒─34秒:上訴人返回駕駛座,關上車門。35秒─41秒:系爭車輛倒車,車身約三分之一回到系爭車庫內。42秒─52秒:
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53秒─55秒:系爭車輛停止前進,並再次倒車。56秒以後:系爭車輛再次往左前方行駛,並順利駛出系爭車庫(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另由上訴人所提出拍攝日期108年6月21、25、26、27日之錄影畫面,被上訴人雖將其機車垂直停放,然其停放位置皆在自家門前,而未占用系爭車庫之出入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車庫出入口左側,然其停放位置皆在被上訴人自家門口,並未佔據上訴人系爭車庫之出入口,自無妨礙上訴人從自家門口、系爭車庫出入之情;且由檔名為「我家車子開出來有困難影片」之影片觀之,上訴人雖於將系爭車輛駛出時,一度下車移動被上訴人機車,然其僅移動短短數公分之距離,即可順利將系爭車輛駛出,則上訴人在未移動被上訴人機車之情形下,是否即無法將系爭車輛駛出,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車庫之過程中,雖有將車頭向左並倒車2次,以調整方向、角度之情形,然此於吾人於使用車輛之過程中(例如路邊停車),乃屬尋常易見之事,尚難因須經歷此過程,即認其身體活動、行動自由受到不法侵害。
⒊再者,系爭社區之住戶均將機車垂直停放於兩戶之間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而上訴人系爭車庫臨路面寬,遠逾系爭車輛之寬度,而系爭車庫內,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確經上訴人施作一固定之鞋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住處1樓即系爭車庫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該鞋櫃所占據系爭車庫之寬度,顯超過上訴人於上開錄影光碟中所移動被上訴人機車之距離,足見若無該鞋櫃之存在,上訴人於將系爭車輛駛出時,完全無需移動被上訴人之機車。而上訴人主張該鞋櫃於103年間即已施作,被上訴人係106年7、8月間才搬進來,當時兩造尚未吵架,被上訴人有兩部機車,會將其中一部斜停讓系爭車輛容易進出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鞋櫃係上訴人係於106、107年間始施作等情,固就該鞋櫃施作之時間,為不同之陳述,然無論該鞋櫃施作之時間為何,系爭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之方式既均為垂直停放在自家門前,則上訴人於施作該固定之鞋櫃時,自應事先考量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須往左移,致出系爭車庫後要左轉駛出更為不便,而非期待他人因其系爭車庫空間之改變,而配合變更停車方式,以利系爭車輛之進出;縱被上訴人於兩造尚未交惡前,將車輛斜停,而給予上訴人方便,然此乃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而非其應有之義務,自難因兩造交惡後,被上訴人不願再施惠於上訴人,即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情。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式違反系爭社區之規
約云云,並提出前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為證。經查,上開住戶規約第13條僅規定:「請勿亂停他人車位或阻塞通道或在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又中央車道限行車用途,不得改其他用途或存放貨物」。然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前,並無阻礙系爭車庫之出入口,亦無佔據○○○區○○○○道,否則上訴人焉有辦法將系爭車輛駛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社區規約等情,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2日召開
「D8~D13車道停車問題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有達成協議。而觀諸該次會議僅是管理委員召集相關住戶進行協調,並無適用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規定,自須與會之住戶均達成共識,始有拘束其等之效力,然該會議紀錄中就「管理規範重點」部分固記載:「本次協調會議訂,各戶車庫外以柱子往外距離124公分地上畫紅線,線內得停放機車,車尾車牌均不得超線,各戶間柱子亦不得停放」等情,然該會議紀錄僅有管理委員之簽名,並未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出席住戶簽名確認,則是否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即非無疑;其次,縱認該次協調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應受協調內容之拘束,然該次協調日期係109年4月12日,仍無法回溯規範兩造先前之權利義務狀態;再者,上訴人縱於該次協調會後,仍有違反該協調內容之行為,然此亦僅為違反約定(契約)之行為,尚難逕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㈤基上,被上訴人停放機車之行為,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
便,然其影響程度尚未達對上訴人之身體活動、行動自由造成實質、重大妨礙之程度,應屬社區共同生活應予相互容忍之範疇,故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乃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或鑑定系爭車輛是否能自由進出,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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