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徽於民國107月12日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巷與鯉南路口欲右轉鯉南路,其右轉鯉南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僅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未注意其右方路況(即被告右轉後欲行駛之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徐雅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上之復興商店,沿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欲左轉鯉南路一巷,2人在鯉南路與鯉南路一巷口發生擦撞,告訴人遭自己機車龍頭碰撞腹部,因而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0日投鑑字第1080141767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鯉南路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正常行駛在鯉南路一巷,騎到鯉南路路口,我要轉彎時有先慢下看左邊來車,再往右邊繼續騎,因為鯉南路一巷左邊有一個檳榔攤,有時候車子都會直接轉過來,所以我在鯉南路一巷行駛都會靠比較右邊,正常行駛要右轉進入鯉南路,都會先看左邊,剛好右邊轉角有一個地方凸出來的遮蔽物,告訴人當時停在路邊,告訴人的位置的視線被擋住,我一右轉出這個遮蔽物才看到告訴人,就來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了。告訴人那時候應該是停在路肩,我先看左邊,我往右邊看的時候告訴人車子已經在那裡了。我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是告訴人逆向行駛,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鎮○○路○巷與鯉南路口欲右轉鯉南路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上之復興商店,沿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欲左轉鯉南路一巷,雙方因而在鯉南路與鯉南路一巷口發生擦撞,告訴人遭自己機車龍頭碰撞腹部,因而受有胎盤早期剝離併胎死腹中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0、24至27頁、第13頁,偵續卷第25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針對本案發生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機車○○○鎮○○路由竹山市區○○○路○巷方向逆向沿著路旁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到對方距離我約20公尺,我停在肇事地點路旁時,與被告所騎之重機車發生擦撞。我於擦撞發生時機車還是立著未倒下,是後來因為肚子太痛才自己慢慢放下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由鯉南路的復興商店出發,沿鯉南路路邊逆向行駛,我時速20公里,快到鯉南路一巷巷口時,看到對方由鯉南路騎出來,我先停在路口,離我約20公尺,我停下來2、3秒後,被告沒有往馬路方向騎,就直接右轉撞到我。我的車頭被撞,我們兩方都沒有倒地,因我肚子痛,我原地把車子放倒,對方把車子放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從復興商店出來,之後我逆向沿著鯉南路路邊慢慢騎,在該路口等待要左轉進入鯉南路一巷,在看到被告前我停下來,我來不及按喇叭,被告就撞上我,我機車被撞是停在機車倒下的位置,我停在路口兩隻腳都放地上,看到對方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鯉南路的復興商店買完東西後,沿鯉南路路邊逆向想要騎回家裡,快到鯉南路一巷巷口時,看到對方由鯉南路一巷騎出來,我先停在路口大約距離巷口5公尺的地方,被告從鯉南路一巷右轉出來就撞到我,我的車頭被撞,導致龍頭砸向我的肚子,我原地把車子放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再觀諸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停放位置均係在離鯉南路一巷巷口5公尺之處(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停於旁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24至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撞之處係在離鯉南路一巷巷口5公尺之處(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稱伊於離鯉南路一巷巷口20公尺見被告右轉,即停駛等待等語,並不足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前,顯係為貪圖方便,從復興商店逆向行駛欲左轉鯉南路一巷,於距離巷口大約5公尺處,即暫停在路肩,嗣即與從鯉南路一巷右轉出來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有逆向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然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並非事故發生於駕駛人之車前即應負過失之責。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查本案被告原行駛之南投縣○○鎮○○路○巷,與鯉南路交會處之三岔路口,並非垂直交岔,而係斜向匯入鯉南路,該路口並未設有停止線,該處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觀之卷附鯉南路及鯉南路一巷Google街景圖(見偵續卷第15、16頁),鯉南路一巷右側轉角處確實有一凸出遮蔽物,則被告辯稱其通過遮蔽物後始看見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於肇事後,僅在現場之地面產生0.6公尺之刮地痕,並未發現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4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根本來不及煞車,且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僅有0.6公尺,其撞擊之動能並非巨大(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政憲 於偵查時亦證稱無法確定刮地痕係哪一台機車所造成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衡酌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我還來不及按喇叭,被告就撞上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則告訴人既來不及按喇叭示警,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狀態措手不及亦屬合理。復衡酌被告駕駛機車從鯉南路一巷靠右匯入鯉南路,於距離巷口大約5公尺處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於駕車駛入鯉南路時,與告訴人之機車既僅有5公尺之距離,就客觀上言,被告已不足以煞停其機車。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狀況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依交通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縱被告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反應距離為4.16公尺,煞車距離為2公尺,停車距離仍須6.16公尺),被告顯無可能避免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即時煞停。再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從交岔路口出來大約1公尺,我看到被告有一個驚恐的表情,龍頭突然轉變方向往牆壁這邊閃,就撞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被告顯已盡量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復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2車擦撞之初,告訴人及被告之人車均未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雙方之撞擊力道不大,被告當時之速度應非甚快,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情。
(四)是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駛入鯉南路,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時,雙方差距只有5公尺,且隨即發生撞擊,對被告而言顯屬煞避不及之突發狀況,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期待被告有何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既無從及時反應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尚非子虛。
(五)再者,本案車禍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三岔路口右轉彎後,突遇搶先左轉之機車,難以預先防範,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3日路覆字第108003734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益徵被告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且被告在發現告訴人時已將龍頭轉向,試圖避免產生碰撞,足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右方路況之過失。被告雖有在上開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其係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均會配合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駕車,對於告訴人逆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動,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所有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件車禍地點在車道旁,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於駕車時,機車角柱未收,而造成現場刮地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逆向臨時停車,並非正常行駛於幹線道上,已如前述,被告之機車縱為支線道車,亦無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既屬猝不及防,則就其與告訴人機車之碰撞點係在車道上或道路邊緣一節,即非判斷其有無過失之重點;另機車於行駛前,本即會將角柱收起,以避免在駕駛過程中卡到路面,告訴人逕以案發現場有刮地痕,認定係被告機車角柱未收所致,同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既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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