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玉里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6時14分前不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行經五甲三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開車從 吳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左側經過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擦撞吳雅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吳雅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挫擦傷9×5公分、左踝挫擦傷5×2公分、左肘紅腫11×3公分、左手食指挫擦傷1×1公分、左手腕挫擦傷
0.3×0.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陳玉里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吳雅玲受傷,竟未下車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為路人記下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雅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及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被害人吳雅玲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2頁),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家管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見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