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期選任辯護人楊林澂法扶律師被告周東龍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羅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明,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建昌推由鍾子期、周東龍出面於民國107年
4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盧香慈 ,向不知情之 洪春榮 承租其所有位於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洪春榮乃於107年4月20日與鍾子期就系爭倉庫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洪春榮於10
7年4月20日起,將系爭倉庫出租予 鐘子期 ,並由周東龍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使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又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租得系爭倉庫後,由鍾子期、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羅建昌則負責向各業者承攬清運廢棄物工作,其中羅建昌聯繫 黃鉦凱 告知有處所可供棄置廢棄物後,而由與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黃鉦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推由黃鉦凱聯絡不知情之 吳昇樺 、 黃智裕 (吳昇樺、黃智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接洽清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運廢棄物事宜,經黃鉦凱接洽完成再轉知羅建昌後,由羅建昌再委請 吳木扶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靠行於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程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而由與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共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吳木扶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附載周東龍(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搭載周東龍一同前往),前往不知情之 李國正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22之37號之 銘震 實業社廠房載運冰箱、家電等加工破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依周東龍指示將其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至系爭倉庫堆置,而鍾子期則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吳木扶受羅建昌委託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不詳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以及羅建昌委請不詳成年司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輛(車牌號碼後4碼為7111),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至不知情之 薛博文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騰賀 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騰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薛博仁 )載運廢纖維(廢布、廢棉絮)、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暨其於由羅建昌以不詳方式自行招攬而自高雄大寮等處取得廢棄物堆置至系爭倉庫;周東龍、鍾子期為上述分工迄於107年6月中旬前(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然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因報酬給付糾紛而離去,羅建昌則繼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倉庫行為(含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而黃鉦凱向前開產出廢棄物業者請領清除費用後,扣除其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均將餘款轉交羅建昌,而吳木扶因而向羅建昌取得5萬2千元之運費報酬,及鍾子期與周東龍因此分別取得各2萬元、1萬4千元之報酬。後因洪春榮於同年7月10日前往系爭倉庫查看時,發現系爭庫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紙等大量廢棄物,發覺有異,遂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建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 黃証凱 及吳木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
176頁)。經查:㈠證人黃鉦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關於被告羅建昌有無如起訴
書所載經由其介紹廢棄物清除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自行聯繫委託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前後緣由及過程情節,以及證人吳木扶就其經由被告羅建昌委託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過程等事實所為陳述,均核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至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未爭執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而言,證人黃鉦凱及吳木扶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主張共
同被告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49、87頁;訴字卷三第175、17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固均不否認由被告鍾子期出名向告訴人洪春榮承租系爭倉庫,並由被告周東龍擔任該租約之保證人,嗣後被告羅建昌聯絡司機吳木扶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載運本案環保稽查人員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塑膠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內堆置存放,以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分別有於司機載運前述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時,負責在系爭倉庫開門或協助搬運、堆置存放等工作,並因而向被告羅建昌取得報酬等事實,惟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①被告羅建昌辯稱:是綽號「 阿正 」之人即黃鉦凱委託我去承租系爭倉庫,但黃鉦凱沒有說要放廢棄物,是說要放塑膠粒,因為我有開1間小吃舖,黃鉦凱是我的客人,周東龍是我小吃店廚房師傅,周東龍經濟狀況不好,想再找1份工作,黃鉦凱就說可以提供工作,就委託周東龍去找地點,我事後才知道周東龍去找鍾子期出名承租系爭倉庫,黃鉦凱會來我店裡將薪水及房租交給周東龍,我只是負責轉交而已,而且黃鉦凱與周東龍都是自行接洽聯繫司機載運 云云 (見訴字卷二第37至40頁);②被告周東龍辯稱:我原本在羅建昌的店內做廚師,羅建昌說要做塑膠粒射出物的買賣,但他有前科不方便,羅建昌就叫我要找1個人來做負責人承租倉庫存放這些塑膠射出物之原料,待這些原料價格好時再賣出去,羅建昌說這個不犯法,還說要申請公司行號,我就去找鍾子期,因為當時鍾子期沒有工作,是羅建昌叫鍾子期出名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只有叫我負責找人而已,而且事後我看到載垃圾進來後,約做到107年5、6月就沒再繼續做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8至83頁);③被告鍾子期則辯稱:107年4月時,周東龍看我沒工作,便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租系爭倉庫,說要堆放塑膠粒,跟我說不會有事,我就去出名承租,周東龍說我去租房子,包含管理倉庫、幫忙卸貨等,1個月有3萬元薪水,後來周東龍說羅建昌要把薪水降成1萬5千元,我就跟羅建昌發生口角,我本來要去退租,但周東龍叫我不要這樣做,因為他們還要繼續使用系爭倉庫,我只是去幫忙管理倉庫,當初承租系爭倉庫時說要放塑膠粒,我不知道為何後來做的根本不一樣,且我只做1個月而已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與同案被告黃鉦凱、吳木扶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羅建昌於107年4月間,委託被告周東龍透過房屋仲介盧香慈,由被告鍾子期出名向告訴人洪春榮承租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約定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倉庫使用。經告訴人同意後,即於107年4月20日與被告鍾子期簽訂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且由被告周東龍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即將系爭倉庫交付給被告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因而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待被告3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權後,由被告鍾子期、周東龍負責在系爭倉庫現場開門,並協助車輛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等工作,並約定被告鍾子期因此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薪資:以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取得系爭倉庫使用權之日起,被告羅建昌即委託同案被告吳木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及有不詳司機載運本案為警在系爭倉庫所查獲之各種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等廢棄物到系爭倉庫存放堆置,而被告吳木扶及不詳司機載運本案為警查獲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期間,被告鍾子期自承出系爭倉庫起至107年5、6月間止,有在系爭庫現場負責開啟倉庫鐵門,及導引載運物品之車輛將所載運之物品存放堆置至系爭倉庫內等事宜,及被告周東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隨同被告吳木扶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暨被告鍾子期因出名承租系爭倉庫及管理協助系爭倉庫內物品之堆置存放等事宜,因而取得3萬元之薪資所得,及被告周東龍因受被告羅建昌委託及指示處理系爭倉庫堆置存放物品等事宜,因而取得羅建昌所給付之酬金共4千元。 嗣因 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前往系爭倉庫察看,發現其內堆置各式各樣廢棄物,遂向高市環保局檢舉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進行稽查及蒐證後,確認系爭倉庫堆置大量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類、廢紙、生活垃圾、廢塑膠等廢棄物,堆放高度約5米,堆放面積約120至150坪等事實,此為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177、178頁);核與證人吳木扶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訴字卷三第344至361、416至
426頁),以及證人吳昇樺(韋欣實業社經理)、黃智裕(大碩環保公司負責人)、 盧慈香 (房屋仲介)、李國正(銘震實業社負責人)、 何秀清 (政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霖公司〉會計)、 蔣尚德 ( 傑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裕公司〉業務)、薛博文(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出租倉庫及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節(見警卷第88至79、85、86、97至99、102至104、113、114、12
3、124、129至132、138、151、152、162、163、
172、173、178至180頁;偵卷第147至149頁)亦屬相符;復據被告周東龍及鐘子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0至113、141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79頁;訴字卷三第464至510頁);並有被告鍾子期及告訴人所簽具之108年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系爭倉庫之建物所有權狀、高市環保局)108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倉庫108年1月30日、107年7月2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高市環保局109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13800號函暨所檢附109年2月4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高市環保局109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號函、本院109年4月20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8張、告訴人陳報之系爭倉庫平面圖、高市環保局109年5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113400號函暨所檢附協同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至現場採集樣本、照片及勘查紀錄、經吳木扶指認載運廢棄物之過磅紀錄及系爭倉庫現場照片9張、銘震實業社提出之進貨明細資料、證人李國正(銘震實業社負責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政霖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銘震實業社倉庫現場堆放廢布料照片、銘震實業社提出廢棄物清除費用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政霖公司清除廢布之出貨單各1份、政霖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08年9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堆置(立肯國際公司確認廢布)現場照片3張、傑裕公司提出清除廢布之織造明細單、108年9月14日於系爭倉庫現場照片共2張(傑裕公司確認部分)、傑裕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薛博文(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指認吳木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騰賀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
7日)各1份、騰賀公司提出清除廢棄物之秤量傳票11張及過磅單3張、繹群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秤量傳票、薛博文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5萬8千元)、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12份、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52頁;併警卷第64至72、133至135、14
0至147、154至156、164至166、185至204、218至
215、257至260頁;併偵卷第171、229頁;訴字卷二第
135至143、209至211、287至308、309、317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至系爭倉庫進行現場履勘後,其勘驗結果略為:「⒈
倉庫鐵捲門打開後,於右側是碎布類,由門口附近堆置至由外往內數之第五風扇孔下,碎布類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明顯看出裡面為碎布類;倉庫鐵捲門左側則係堆置大型黑色網袋、有提把、無封口,可清楚看到裡面是廢紙及垃圾。⒉自倉庫後門進入後,可看見左側下層也是堆置碎布類,碎布類一樣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碎布類左側堆高處為塑膠碎片,外觀係以大型白色帆布包裝,帆布袋有提把、沒有封口,可看見內部存放塑膠碎片。⒊從倉庫後門打開可看到倉庫前門有關碎布類是堆置到由前往後數第五個風扇孔下,後門所堆置碎布類則是從後門堆置到由後門數過去第二根柱子處(以此為界,前面則是上述黑色網袋堆置處),倉庫後門進入的右側則是之前環保局採樣的處所,該處所堆置塑膠碎片則係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四周圍有提把、無封口,可明確看出裡面是存放塑膠碎片之情形。」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由此可徵系爭倉庫內所存放堆置之物品,雖有以大型白色塑膠袋或黑色網袋予以包裝,然因該等塑膠袋或網袋上方均未予以封口,而可使搬運該等太空包之人員輕易看見其內所存放之物品分為塑膠碎片、廢碎布、廢紙或生活垃圾等物,且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採樣廢棄塑膠碎片等情,甚為明確。
㈡而衡以一般人在原本空置倉庫內堆置存放物品者,應均係自
最內部予以堆置存放,較符合常情;則觀以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不僅堆置以大型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塑膠碎片,尚有碎布類之廢棄物,以及由環保稽查人員於查獲時所採樣之廢棄塑膠碎片等情,復 佐以 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等
2人均自承於司機將物品載運至系爭倉庫時,其等均有現場協助卸貨、搬運或堆置、存放物品等行為,以及被告羅建昌在司機載運物品至該倉庫存放時,亦有在現場看顧乙情,此據證人吳木扶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綜此而論,堪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及周東龍等人,在最初由司機吳木扶及不詳司機接續載運物品至系爭倉庫存放堆置時,對所存放堆置之物品實屬廢棄塑膠料,甚而夾雜廢紙、廢布等情,顯難委稱其等均毫無所悉。
㈢復參之證人吳木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羅建昌跟我聯繫要
載廢棄物去旗甲路倉庫,之後我才認識周東龍、鍾子期,最初羅建昌是說要載塑膠粒,但107年4月間我跟周東龍到臺南載東西時,就感覺不對,因為在臺南那邊有機器在絞碎塑膠廢料,當時周東龍也有看見臺南廢料廠在絞碎廢料,周東龍就說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出這種塑膠粒射出,但周東龍之後還是有跟我一起將東西載回系爭倉庫堆置;前4次我開車載東西到系爭倉庫時,都有遇到周東龍、鍾子期及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會在現場幫忙開門、卸貨、整理環境,羅建昌會決定東西要堆置在哪裡,再交代周東龍指揮我將東西放到哪些地方,之後也是由羅建昌給我報酬,羅建昌並沒有說報酬是他人交付的;後來我於107年6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西,破布之類,但在107年6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就沒有看到鍾子期;我將太空包卸貨之後,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可以看到太空包內是裝廢塑膠料狀況,當時羅建昌、鍾子期和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都有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4
4至361頁);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可見系爭倉庫最內部所堆置以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料,應為證人吳木扶受被告羅建昌委託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告周東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一同前往位於臺南銘震實業社之廢料廠房載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衡之被告周東龍陪同證人吳木扶前往臺南銘震實業社載運物品時,對其等所載運之物品為絞碎後之塑膠廢料,而非塑膠原料之情,已有所悉;再者,於證人吳木扶將其所載運之太空包載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之時,被告羅建昌及鍾子期均有在系爭倉庫現場,被告鐘子期甚而在場協助卸貨、搬運、整理環境等工作事宜,及被告羅建昌在場指示將載運之太空包存放堆置位置等事宜;則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羅建昌等3人在該等太空包卸貨過程,已可清楚目擊而輕易發現該太空包內所裝置之物品實為絞碎後塑膠廢料,並非塑膠原料一節,甚屬明確;則被告鍾子期及周東龍辯稱:最初載運至該倉庫之物品確為黑色塑膠顆粒云云,以及被告羅建昌辯稱:伊無參與本案犯行,伊只是幫忙黃鉦凱聯繫周東龍承租倉庫云云,俱孰無可採。
㈣再參以證人黃鉦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羅建昌透過朋友
介紹來找我說要從事清除塑膠廢料的工作,後來羅建昌說他找到旗甲路倉庫可以堆置,要我提供廢塑膠料給他,並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同意借錢給羅建昌,附帶條件是希望羅建昌一併將我的堆高機買下,之後我幫忙聯絡黃智裕、吳昇樺有無塑膠廢料後,再轉告羅建昌,再由羅建昌聯絡司機派車去載運,等羅建昌派車載完廢料後,告知我完工後,我再找黃智裕、吳昇樺拿處理費,之後我有從中扣掉羅建昌欠我的錢後,其餘都交給羅建昌,系爭倉庫現場所堆置廢布材,是我自行去屏東縣鹽埔鄉與該公司老闆接洽處理,我再告知羅建昌,並將司機聯絡電話給他,請羅建昌跟司機聯繫,羅建昌便派司機去載運該批廢布材,載完後跟羅建昌通知我,我再去跟該老闆收錢,我不知道載運廢布材之司機為何人,之後我有去收取載運廢布材款項約20幾萬元左右,扣掉羅建昌欠我10萬元,其餘款項都交給羅建昌,我有在收據上簽「 阿昌 」,因為我是幫羅建昌收款,所以幫羅建昌代簽,當時是收支票,借用我丈母娘的帳戶將支票金額轉出,系爭倉庫所堆置廢紙部分則是羅建昌自己去承接,據我所知處理費約21萬元左右,但我事後發現羅建昌的財務有問題,所以我就去系爭倉庫把堆高機拖回來;我都只有跟羅建昌接觸,我雖有看過周東龍1、2次,但我不認識鍾子期,也沒有見過,羅建昌說有人去租倉庫,但我不知道是用誰的名字去租,是羅建昌跟我說周東龍會在現場負責開門、管理,羅建昌租倉庫是為了堆這些廢棄物,我跟羅建昌介紹廢料廠商,但由羅建昌自己實際上去工廠那邊看料的,所以我不知道羅建昌實際上載什麼東西,我也沒看過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塑膠料。我幫羅建昌跟廢棄物來源廠商收到的錢扣掉我之前所述17萬元,總共交給羅建昌前後大概2、30萬,我要去跟這些廢棄物來源廠商領取費用前,會先跟羅建昌對過磅單資料,有時拿錢給羅建昌時,會一併羅建昌對過磅單,表示說羅建昌有去哪裡載東西,大概幾噸,多少錢等等;並不是我指示周東龍去承租系爭倉庫及放廢料,也不是我要羅建昌去幫忙聯絡周東龍、鍾子期處理清運廢料、管理系爭倉庫等工作,我也沒有直接交薪水給周東龍或鍾子期,我都是將錢直接交給羅建昌等語(見訴字三卷第312至343、367頁);佐以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羅建昌說他之前說案件太多,不方便出面承租房子,就叫我去找租房子的,但沒有說是客人拜託要租房子,我去幫羅建昌找地點,等找到系爭倉庫後,我有帶羅建昌看該地點可不可以,羅建昌覺得可以後,我才去找鍾子期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羅建昌當時說每個月給鍾子期3萬元薪水,鍾子期承租房子後,房東有給2副鑰匙,其中1副是我保管,另外1副交給羅建昌;鍾子期除出名承租倉庫,另外在羅建昌跟我說司機要載東西來時,就叫鍾子期幫忙開門、整理卸貨,薪水是羅建昌交給我,我再拿給鍾子期,我實際上只拿2萬元給鍾子期,因為我跟鍾子期說我從中抽走1萬元介紹費,後來羅建昌說要把薪水3萬元降成1萬5,000元後,鍾子期很生氣,原本說要去找羅建昌理論,但我有阻止鍾子期,後來我跟鍾子期在系爭倉庫看到有載運垃圾後,就不願意繼續工作,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為何,系爭倉庫的租金都是羅建昌拿給我去支付:我只有在羅建昌經營的格格小吃會館看過黃鉦凱1次而已,但我並沒有跟黃鉦凱交談,在系爭倉庫現場有看到1臺堆高機,原本故障,但我有叫保養廠來修理,堆高機是羅建昌他們的人所有,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跟吳木扶一起去過臺南載塑膠粒,但沒有去過雲林去載廢紙,羅建昌有叫我去大寮載東西1次,但當天沒有載到東西,因為羅建昌沒有跟廠商聯絡好,我跟司機就空車回來,我不認識那次大寮的司機是誰,都是羅建昌指示我要去哪裡載東西,羅建昌會把廠商電話給我,比如說大寮還是台南,我就將電話號碼拿給司機去聯絡,我根本不知道黃鉦凱的電話,也不認識黃鉦凱,我根本無從跟黃鉦凱聯絡,我都是針對羅建昌,而且都是羅建昌跟我說他已經跟廠商聯絡好,要派車過去載東西,司機吳木扶也是羅建昌找來的,我就隨車去載東西、到系爭倉庫開門等等,羅建昌有時也會在倉庫現場指揮,也是羅建昌拿運費給司機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2至511頁);以及被告鐘子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周東龍來拜託我出面承租系爭倉庫,周東龍說1個月薪水3萬元,但我實際上領到2萬元,其中周東龍抽取1萬元介紹費,之後我會去跟周東龍拿倉庫鑰匙,再去系爭倉庫開門,我一開始看到的就是貨車載太空包進去系爭庫,我會幫忙堆置太空包,太空包上面開口是打開,裡面是塑膠碎片,我有負責在系爭倉庫接洽卸貨,如果塑膠碎片掉下來,我要負責整理,周東龍也會幫忙卸貨,羅建昌會在倉庫現場看顧,我有在系爭倉庫內看到堆高機,是從車子上載下來的,之後周東龍說羅建昌表示薪水要降為1萬5,000元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時候已經是(107年)6月,當初是周東龍先確認決定要承租系爭倉庫後,才跟我說羅建昌好像有什麼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我幫忙出面簽約承租系爭倉庫,我有聽到周東龍說都是由羅建昌去聯絡塑塑膠料公司、司機,周東龍跟我說羅建昌說他會處理這些廢棄物的流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1至48
1頁);此核之被告周東龍及鐘子期各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主要情節(見警卷第7至10、13至16頁;併警卷第25、26、37至39頁;偵卷第109至113、141、143頁;訴字卷二第40至45、78至83頁)亦大致相同。由此可見被告羅建昌辯稱都係由證人黃鉦凱自行與被告周東龍聯繫承租倉庫、載運廢料、聯絡司機,其對本案並無任何參與行為云云,實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㈤至證人 陳芷安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看到黃鉦凱拿錢給
羅建昌,叫羅建昌轉交給周東龍,但要羅建昌不要告訴周東龍是黃鉦凱給的錢,羅建昌有告知伊這是黃鉦凱要他去租房子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28至436頁);然本院衡之證人陳芷安與被告羅建昌間為僱傭關係,則其所為證詞衡情不免有迴護被告羅建昌之虞;況證人陳芷安前開所為證述,與證人即共犯黃鉦凱及周東龍、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均明顯有異,且其所為陳述大多係聽聞告羅建昌轉述而來;從而,本院認證人陳芷安所為證述應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羅建昌有利之認定,附此述明。
三、再查,經環保稽查人員在爭倉庫現場所採集之廢塑膠料,以及經本院至系爭倉庫現場進行履勘時由辯護人同意所採集之黑色塑膠粒,均經函請高市環保局說明是否屬廢棄物乙節;業經高市環保函覆表示略為:【⒈按本局108年11月27日稽查紀錄,據銘震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國正表示,現場廢塑膠碎片係為粉碎家電機殼,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95967號函示,該社從事塑膠破碎、壓縮減積、打包及設備維修等代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付款交予韋欣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依廢棄物清理規定及查核結果,銘震實業社核屬農工礦廠(場)之工廠身份,衍生廢塑膠混合物核屬事業廢棄物。⒉又該局提供黑色塑膠粒採樣稽查照片供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辨識後,該公司表示該內容物並非新光公司材料,疑為廢棄之塊狀不規則粉碎物,係使用該廠販賣後不再回收的包裝袋予以裝袋丟棄;因為該廠之酯粒成品為全新切粒整齊,顆粒較小。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本案產源未清除至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之機構,且未以自行清理、共同清理等方式,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機構),其等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非法棄置)旨案廢棄物,其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等情,此有高市環保局109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861100號、109年6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69300號函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2020年6月22日(2020)新纖安字第2020018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09至211、379至39
3頁;訴字卷三第57至59頁);由此可見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塑膠碎片並非廢棄物,係可作為塑膠原料射出物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均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資格,復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資格一節,亦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不否認,則其等均辯稱堆置在系爭倉庫之物品要再利用作為塑膠射出原料云云,實無足資採信至明。
四、況參諸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羅建昌自己說他身上有案件,不方便出面承租,且因我自己也剛假釋出獄,羅建昌要我自己也不要出面承租,所以我就去找鍾子期幫忙出名承租等語甚詳,以及被告鍾子期亦證稱:周東龍有說羅建昌不方便出面承租,要找人出面承租倉庫,說給我1個月薪水3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周東龍自己不出面承租倉庫等語在卷;則果若被告3人所為確係承租適當地點放置塑膠原料之正當合法行為者,實難認有何不宜由被告羅建昌或周東龍自行出面擔任系爭倉庫之承租名義人之理,反而須以人頭充之之必要;而衡諸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被告羅建昌復自承從事土方買賣、開設餐廳等工作(見警卷第3頁;訴字卷四第65頁),及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則分別在加工區工作及從事廚師工作(見訴字卷四第65頁),被告周東龍及鍾子期均曾在監一同服刑而認識
(見警卷第37頁)等節,可見渠等3人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等須以他人出面擔任人頭承租廠房堆置物品之隱晦行為,顯係欲在渠等所承租之處所放置違法物品之非法行為之行止,實難諉稱毫不知情;況且被告周東龍復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伊有向羅建昌說鍾子期剛假釋出獄,你不要害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周東龍顯然對被告羅建昌須以他人出面充當人頭出租房屋一事,已有所懷疑;復於陪同司機吳木扶前往臺南地區載運物品之時,已得知所載運物品乃屬廢塑膠料,然渠等3人仍在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合法許可資格之情形下,共同分擔前述負責承出面承租倉庫、聯絡廢料廠商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存放廢棄物,及在系爭倉庫協助廢棄物存放堆置等行為,渠等應是自始知情而參與,則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人均辯稱渠等原先均認為所堆置物品均屬塑膠射出原料,並非廢棄物,事後知悉係載運廢棄物後即未參與云云,實委無足採。
五、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拋棄或已減失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性質即屬廢棄物,縱其按物質或物品之生命週期,未來非無成為可再利用之可能,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而:
㈠本案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倉庫查緝時,系爭倉庫內堆
置大量生活垃圾、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廢布、廢棉絮),且堆放大量太空包裝置之廢塑膠混合物,水洗後之廢塑碎片,廢塑膠粒,廢布,廢棉絮(紅黑藍橘等顏色),堆放高度約5公尺,該倉庫廠房面積約150坪,堆置面積約120坪等節,已有高市府環保局108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12878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佐證影、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倉庫實已堆置有大量無再利用可能、性質為一般廢棄物之生活垃圾,且由系爭倉庫現場稽查照片,可見廢塑膠、廢布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章法或分類可言;由此可見系爭倉庫並非僅堆置存放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稱屬可回收之廢塑膠料,其等辯稱系爭倉庫所堆置都是塑膠廢料,應屬可回收再利用云云,實已不足為採。
㈡再者,系爭倉庫所堆置顯為廢棄物之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
廢料、廢布、廢紙等物品,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有如前述:而系爭倉庫經環保人員進行稽查後,業經環保單位發函命新光公司、騰賀公司、銘震實業社、和宜紙業公司等業者為回復原狀,須盡速協助將堆置在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事宜等節,亦有高市環保局109年6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868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照片、109年7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1161700號函、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45400號函、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798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9827400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卷三第7至10、77至79、81至83、85至87、89至91、93至95、261至263、265至267、269至271、273至275頁);由此益徵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在系爭倉庫內所堆置者確為無從再利用之廢棄物無訛。再參以前述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等均係付費請被告羅建昌清運,而非由被告羅建昌付費予該等業者收購其所清運之物品,由此等交易流程,亦可證被告羅建昌所載運者實係前述業者或公司所產出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減失原效用之廢棄物,否則若係仍具相當效用、價值之物,反應由被告羅建昌出錢向前述業者或公司收購才是:準此而論此,益見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3人辯稱原本係要載運塑膠射出原料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已明確證述:當初是羅建昌要
我幫忙介紹廢棄物來源來堆置,羅建昌說他有找到地點可以堆置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羅建昌本即係以其可協助清除廢棄物、垃圾,本無作再利用之打算;此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之照片,顯示廢棄物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規劃、秩序,現場亦全無回收人手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應相當明瞭系爭倉庫所堆置之廢塑膠料等應俱屬廢棄物,則其等所辯稱此等物品均欲供作再利用使用云云,顯毫無可採甚明。
㈣況且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苟欲進行所稱廢棄
物之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合法再利用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然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等3人除未曾申請合法廢廢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乙節,已業據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供承明確,則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既未曾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而系爭倉庫原為空屋,其內復無相關機械設備,非屬合法之回收再利用場所,亦未聘僱回收人員在場進行分類等情,此亦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不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自收受、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舉止,自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人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進行回收再利用之作為,其等本身亦非立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渠等竟辯稱堆置於系爭倉庫內之塑膠廢料係均可供再作為塑膠原料利用云云,實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明,孰無可資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東龍、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至
10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一節,然本院經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周東龍、鍾子期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應至107年6月中旬,其2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理由詳伍、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附此敘明。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僅載明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自屏東鹽埔地區清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並未載明渠等此部分清運廢棄物之時間、數量等事實,然本院依據證人即騰賀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博文之證述及其所提出過磅單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清運時間,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特定至107年6、7月間,其時間點既不明確,惟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該次清運時間應為107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間某日,一併述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倉庫,既雖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所承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既有以前揭所租用之系爭倉庫,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均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共犯黃鉦凱推由不知情之黃智裕、吳昇樺代為接洽欲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再由被告羅建昌委由共犯吳木扶、不詳司機分別駕駛車輛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行為,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
3人所為除「清除」行為之外,尚構成「處理」行為,則有誤會,併予述明。
三、核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指放置在特地地點)、清除(指運輸),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僅就107年
6月中旬某日前)等3人間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渠等3人就其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共犯黃鉦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吳木扶(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前述在系爭倉庫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堆置等行為,係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五、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即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所載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七、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鍾子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雄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21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5月、1年、5月,上開6罪嗣經雄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分別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1年1月、7月、7月、1年1月,上開6罪再經雄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鍾子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8日,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鍾子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而被告鍾子期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是被告鍾子期上述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鍾子期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周東龍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
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周東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周東龍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東龍前開犯行係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之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均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竟以前開提供土地或違法收集、清運廢棄物之方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甚屬可議;兼 衡以渠 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短,本案查獲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計百噸之多,足認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非微;復考量被告鍾子期受託出面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堆置、清除廢棄物,並在系爭倉庫現場協助清運廢棄物堆置存放工作;被告周東龍則負責尋覓場地,及陪同司機載運廢棄物、協助清運等工作;被告羅建昌則負責與廠商聯繫收受清運費物及委託、指揮司機載運廢棄物等工作,並在系爭倉庫現場看顧廢棄物存放堆置事宜等主要指揮工,足見被告羅建昌在本案中之犯罪情狀居首要地位,而渠等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既有不同,自應予區隔評價;又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於犯後均矢口飾詞否認犯行,所辯情詞更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渠等於訴訟程序過程間均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心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3人各自獲利之程度,暨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工區工作、收入尚可;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羅建昌則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買賣、經營小吃店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因出面承租系爭倉庫及協助存放堆置等工作,而取得薪資共2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79、480頁),及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因協助系爭倉庫開門2次,共取得4千元報酬,以及向被告鍾子期抽取1萬元介紹費等節(見訴字卷三第507、508頁);可見上開款項分屬被告鍾子期、周東龍2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然為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子期、周東龍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向清運業者先收取費用,並扣除伊所取得17萬元介紹費後,餘款均交予被告羅建昌等語,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進貨明細資料、秤量傳票、過磅單、支票等),可知證人黃鉦凱因此所收取有關系爭倉庫之清運費用共計458,415元(186,200元+35,215元+237,000元=458,415元);故而,依前所述,扣除證人黃鉦凱自承其所收取介紹費17萬元部分(至證人黃鉦凱雖於警、偵中陳述扣2次10萬元借款,然此經證人黃鉦凱事後確認僅取得17萬元介紹費,故其先前此部分陳述,應屬有誤,附此述明),則餘款為288,415元(計算式:458,415元-170,000元=288,415)部分,即應屬被告羅建昌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免被告羅建昌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建昌上開所犯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羅建昌曾與其女友前往高雄大寮載運廢紙,依照伊所知清運行情費用計算,此部分清運款項約21萬餘元,是被告羅建昌自己去處理收取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33、334頁),此部分事實固為被告羅建昌所否認;然查,系爭倉庫查獲現場確有堆置廢紙等廢棄物,及佐以被告周東龍亦證稱曾受被告羅建昌指示與司機一同前往高雄大寮運欲載運物品一節,自足資佐證確有自位於高雄大寮之委託清運廢紙業者處載運廢紙等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事實;惟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該部分廢棄物清運款項之支付或收款資料可資為佐;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僅以證人黃鉦凱此部分證詞,據以估算被告羅建昌此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除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外,尚於107年6月中旬後迄至同年7月10日本案查獲時止,由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在系爭倉庫現場負責開啟系爭庫鐵門、導引車輛進入及堆置廢棄物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倉庫內堆置,而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均辯稱其2人於107年5、6月間即未再參與在系爭倉庫堆置、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如前述;而參之證人吳木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6月再載東西去系爭倉庫堆置時,系爭倉庫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東西,破布之類,但在107年6月間在系爭倉庫現場就只有看到周東龍,因為當時羅建昌有叫周東龍去系爭倉庫開門,但就沒有看到鍾子期等語,及佐以被告周東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鍾子期於107年6月間發現有載運垃圾到倉庫後,就未再繼續參與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8頁),以及被告鍾子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周東龍說羅建昌要降薪水時,我覺得不合理,就把倉庫鑰匙交還給羅建昌不做了,那時候已經是107年6月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9頁);由此可見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時間,至少直至107年6月間止;惟因被告鍾子期、周東龍2人均無法明確指出其2人未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確時間為何,則以最有利被告原則,佐以證人吳木扶前開證述其於106年6月間仍有看到被告周東龍前往系爭倉庫開門乙節,認定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至107年6月中旬;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有參與本案於107年6月中旬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
7及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以及107年6月中旬後自其餘處所取得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堆置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被告鍾子期、周東龍均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期、周東龍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本院論以有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然觀之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係向告訴人佯稱需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處所,因而詐欺取得系爭倉庫之使用權等節;然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而取得該倉庫之使用權,已有依約交付租金之對價予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資料及被告周東龍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基此,實難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此等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獲取使用權之不法獲利之虞;況且承租倉庫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非屬租賃契約之要點,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有為向告訴人謊稱承租倉庫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之處所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虞;再者,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本案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名之積極事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被訴罪嫌為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本院論以有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予以刪除此部分指訴之詐欺罪嫌(見訴字卷四第17頁),惟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法第269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準此而論,本院就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等3人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仍得一併審究,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楊翊妘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清除費用│備註││││││數量│(新臺幣)││├──┼────┼─────┼─────┼─────┼─────┼─────┤│1│107年4│臺南市安定│廢塑膠混和│1萬4,200│6萬3,900│銘震實業社│││月21日│區港子尾22│物│公斤│元│提出進貨明││││之37號廠房││││細資料(見│├──┼────┼─────┼─────┼─────┼─────┤併警卷第13││2│107年4│同上│同上│5,790公斤│2萬6,865│3頁)│││月23日││││元││├──┼────┼─────┼─────┼─────┼─────┤││3│107年4│同上│同上│7,150公斤│3萬2,175││││月25日││││元││├──┼────┼─────┼─────┼─────┼─────┤││4│107年4│同上│同上│8,550公斤│3萬8,475││││月26日││││元││├──┼────┼─────┼─────┼─────┼─────┼─────┤│5│107年6│雲林縣斗六│廢塑膠混和│約5噸│不詳││││月中旬某│市○○○路│物、廢紙││││││日│8號廠房│││││├──┼────┼─────┼─────┼─────┼─────┼─────┤│6│107年6│同上│同上│約5噸│不詳││││下旬後至││││││││同年7月││││││││間某日││││││├──┼────┼─────┼─────┼─────┼─────┼─────┤│7│107年7│同上│同上│約5噸│不詳││││月6日││││││└──┴────┴─────┴─────┴─────┴─────┴─────┘附表二:
┌──┬────┬─────┬─────┬─────┬────┬──────┐│編號│載運時間│廢棄物來源│廢棄物種類│載運廢棄物│載運車輛│備註││││││數量│││├──┼────┼─────┼─────┼─────┼────┼──────┤│1│107年5│騰賀公司位│垃圾、廢布│2,170公斤│車牌號碼│①如附表二編│││月22日上│於屏東縣鹽│等││後4碼為│號1至11所示│││午8○○○鄉○○路│││7111之不│載運費用共計││││廠房│││詳車輛│104,000元(│├──┼────┼─────┼─────┼─────┼────┤見併警卷第18││2│107年5│同上│廢布等│2,450公斤│同上│5、186頁之│││月22日下│││││支票及臺銀對│││午12時│││││帳單)。│├──┼────┼─────┼─────┼─────┼────┤②見騰賀公司││3│107年5│同上│同上│3,250公斤│同上│提出之秤量傳│││月24日上│││││票(見併警卷│││午8時│││││第187至192│├──┼────┼─────┼─────┼─────┼────┤頁)││4│107年5│同上│同上│2,250公斤│同上││││月24日上││││││││午11時││││││├──┼────┼─────┼─────┼─────┼────┤││5│107年5│同上│廢布等│2,470公斤│同上││││月24日下││││││││午1時││││││├──┼────┼─────┼─────┼─────┼────┤││6│107年5│同上│同上│3,350公斤│同上││││月25日上││││││││午8時││││││├──┼────┼─────┼─────┼─────┼────┤││7│107年5│同上│同上│3,470公斤│同上││││月25日上││││││││午11時││││││├──┼────┼─────┼─────┼─────┼────┤││8│107年5│同上│同上│3,670公斤│同上││││月25日下││││││││午2時││││││├──┼────┼─────┼─────┼─────┼────┤││9│107年5│同上│同上│2,130公斤│同上││││月26日上││││││││午7時││││││├──┼────┼─────┼─────┼─────┼────┤││10│107年5│同上│同上│2,270公斤│同上││││月26日上││││││││午10時││││││├──┼────┼─────┼─────┼─────┼────┤││11│107年5│同上│同上│2,450公斤│同上││││月26日下││││││││午1時││││││├──┼────┼─────┼─────┼─────┼────┼──────┤│12│107年6│同上│廢紙、生活│2,540公斤│同上│①如附表二編│││月7日上││垃圾等│││號12至20所示│││午10時│││││載運費用75,0│├──┼────┼─────┼─────┼─────┼────┤00元(見併││13│107年6│同上│同上│2,200公斤│同上│警卷第193、│││月6日上│││││195頁之支票│││午9時│││││及臺銀對帳單│├──┼────┼─────┼─────┼─────┼────┤)。││14│107年6│同上│同上│2,250公斤│同上│②見騰賀公司│││月6日下│││││提出之過磅單│││午12時│││││(見併警卷第│├──┼────┼─────┼─────┼─────┼────┤194、196、││15│107年6│同上│同上│2,260公斤│同上│197頁)。│││月7日下││││││││午5時││││││├──┼────┼─────┼─────┼─────┼────┤││16│107年6│同上│同上│2,190公斤│同上││││月7日下││││││││午1時││││││├──┼────┼─────┼─────┼─────┼────┤││17│107年6│同上│同上│2,410公斤│同上││││月7日下││││││││午4時││││││├──┼────┼─────┼─────┼─────┼────┤││18│107年6│同上│同上│2,440公斤│同上││││月8日上││││││││午7時││││││├──┼────┼─────┼─────┼─────┼────┤││19│107年6│同上│同上│2,400公斤│同上││││月8日上││││││││午9時││││││├──┼────┼─────┼─────┼─────┼────┤││20│107年6│同上│同上│2,850公斤│同上││││月8日下││││││││午1時││││││├──┼────┼─────┼─────┼─────┼────┼──────┤│21│107年6│同上│同上│2,340公斤│同上│①如附表二編│││月28日上│││││號21至23所示│││午8時│││││載運費用共計│├──┼────┼─────┼─────┼─────┼────┤58,000元(見││22│107年6│同上│同上│5,830公斤│同上│併警卷第203│││月28日上│││││頁之現金支出│││午10時│││││傳票)。│├──┼────┼─────┼─────┼─────┼────┤②見騰賀公司││23│107年6│同上│同上│5,990公斤│同上│提出之鹽埔地│││月28日下│││││磅過磅單(見│││午1時│││││併警卷第204││││││││頁)│└──┴────┴─────┴─────┴─────┴────┴──────┘引用卷宗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670號(簡稱他卷)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7號(簡稱偵卷)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0108號(簡稱併警卷)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簡稱併偵卷)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3號(簡稱審訴卷)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