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12號抗告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又本院審判長於109年8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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