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八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OΟ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OΟ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執行程序亦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執行結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一百四十二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ΟΟ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OΟ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9814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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