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勝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凱旋四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往右偏斜欲將機車停止在中山四路南向車道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待轉區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驟然往右偏斜行駛,適告訴人 黃顯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遠端脛骨骨折併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挫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勝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顯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