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黃冠璋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與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1,548元、217萬6,114元、63萬3,831元、140萬5,594元、146萬4,781元;備位請求吉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給付878萬1,868元,係對聲請人、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為先位之訴,並對吉騰公司為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聲請人、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之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而吉騰公司之主營業所固曾設在本院管轄範圍,然其業已解散,顯無清償能力,且相對人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迥異,本應個別獨立審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如許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將犧牲先位被告之訴訟權益,且違反以原就被原則,形同任由相對人創造先位被告之管轄權。是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就其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非屬吉騰公司責任財產之款項,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獲得清償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聲請人合作金庫、國稅局、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各給付相對人310萬1,548元、217萬6,114元、63萬3,831元、140萬5,594元、146萬4,781元;並以吉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對人為其清償債務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吉騰公司給付相對人878萬1,868元,係屬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又相對人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基礎事實,請求先位被告(聲請人、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備位被告(吉騰公司)為給付,吉騰公司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卷第242、244、245頁),且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人,若非先位被告,即為備位被告,則於先、備位之訴之審理,難免均須判斷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何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在攻擊防禦方法上應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允許相對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以聲請人、翊安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與吉騰公司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其次,聲請人合作金庫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轄區);聲請人臺北國稅局公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地院轄區);翊安公司主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轄區);臺灣中小企銀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華南銀行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地院轄區);吉騰公司解散前主營業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2一樓(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北國稅局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至99頁、第291至294頁、第329、3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與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其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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