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完整之繼承系統表;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依法代位分割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風景區、農牧用地、面積4094.4平方公尺)的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二,及臺東縣○○鄉○○○段○00地號(風景區、農牧用地、面積3712.6平方公尺)的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分之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通知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然原告迄未提出,且未敘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致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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