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壹年。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慎追撞對向」,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前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廷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吳廷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漢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口前,又因酒後判斷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對向由 陳莊 阿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莊阿碧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右下肢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廷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為避免警方到場察悉其酒後駕車,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並給予陳莊阿碧必要之救護及協助,反而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而於同日5時14分許逃逸。嗣經吳廷漢於同日7時1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阿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漢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莊阿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