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折合銀元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銀元壹仟壹佰陸拾伍點伍元,折合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