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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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林信文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安中
右原告與被告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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