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琇端選任辯護人賴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琇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琇端係 傅素珍 之女,傅素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247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琇端名下。廖琇端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傅素珍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卻因與傅素珍相處不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切結「立切結書人廖琇端所有坐○○○區○○段○○○○○號及1247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收件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並於105年7月20日公告,105年8月22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廖琇端,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傅素珍之權益。
二、案經傅素珍委任 張宏銘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傅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廖琇端固坦承於105年7月17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103年將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因遷戶口需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遷籍後伊將權狀收放在伊房間櫃子內,105年7月份伊整理房間找不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問伊母親傅素珍有沒有看到所有權狀,伊母親沒有理伊,當時伊與伊母親吵得很嚴重,伊以為弄丟了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及實質上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告訴人保管,至103年12月間,當時仍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依規定需憑系爭房地所有狀權辦理,便向告訴人取回,並於103手12月24日單獨前往辦畢戶籍移遷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妥在自己房間內,迄105年7月時,因整理房間物品,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在原先收妥位置,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問,因當時告訴人及被告較為冷淡,告訴人不予回答或理會,被告擔心自己不慎遺失,恐遭利用造成財產上損害才辦理補發,迨於106年5月1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上,被告始驚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而係告訴人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取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且因告訴人對被告詢問不予回答或理會,致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告訴人於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取走,誤以為已經遺失,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主觀上不存在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一般人謊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多係基於某種不當目的動機而為,本件被告不但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非僅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登記者,且自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未曾有任何加以變賣或設定抵押權之舉,遑論除本件系爭房地外,被告因繼承其父 廖金水 遺產所得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仍在告訴人保管中,如被告欲圖謀不軌,大可就該等不動產全部以謊稱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權狀,何必僅就系爭房地申請,益徵被告並非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而係主觀上真的認為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申請補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素珍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83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107年度復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指證綦詳,並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經檢察官核閱無誤發還);復有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7至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61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記,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切結書、送達證書、網路郵局最新消息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告訴人持有中,被告係於105年7月19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書立前開內容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105年8月22日據以補發無訛。㈡被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路2段406號,遷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單獨立戶,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填具「查詢建物所有權、房屋稅籍同意書」,由承辦人員於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查證,確認其為該址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受理其住址變更登記,檔存申請書資料並無被告之母簽名,承辦人現已離職,無法得知受理時被告之母是否陪同,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70003342號函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本服務系統房屋稅稅籍查詢、查詢建物所有權、房屋稅籍同意書影本、107年7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7000383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仍堅稱系爭房地於102年登記予被告,因大家都有分到房子,所以也要分一間給被告,先登記被告名義,登記時有向被告說明,所有權狀都要交給伊保管,被告也有同意,4名子女都有分到房地,分到房地所有權狀都是伊保管;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有將戶口遷回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係伊與被告去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伊親手拿所有權狀給戶政事務所人員看完後就收回來,沒有交給被告;辦理遷移戶口完畢,伊將所有權狀收到伊包包裡面,回來後伊將所有權狀拿到伊衣櫥保管,伊從來沒有將所有權交給被告,怕被告去偷申請或偷賣掉、去借錢貸款;是因為被告向伊要,伊表示先登記被告名義,房屋還沒有要給被告,所有權狀都要交伊保管等語。其就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一節,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90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親為母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觸犯誣告罪責而攀誣被告之虞;且被告既因前開主觀因素自始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縱認告訴人未與被告同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單獨辦理,然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間短暫,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應會記得於被告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繼續保管。況被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將戶籍辦理遷入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後即由被告自行保管,為何遲至105年7月19日,在無任何需用系爭所有權狀之情形下,突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卻袛向告訴人詢問未得回復,即以遺失為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迄未報警追查,顯與常理悖離。綜上分析研判,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稽,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中,並無遺失情事,仍書立切結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既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被告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至告訴人發現上情止未曾有處分系爭房地情事,尚難作為被告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必要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否認犯行,被告於申請補發時,系爭房地本登記為被告名下,犯罪情節屬輕,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擔任文具批發門市人員,離婚後再婚,育有2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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