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67號債權人 陳淑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洪肇俊 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及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即108年2月1日民事聲請狀、108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三、經查:㈠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洪肇俊應給付票據號碼GU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惟本院形式審查該支票之票面發票人印章外觀,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認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洪肇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洪肇俊個人並無同時以發票人之身分用印於支票,又債權人亦無提出其他可資佐洪肇俊個人法律上亦須負本件票據責任之釋明文件,故債權人對洪肇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縱債權人與洪肇俊個人之間本於「定金收據」所生法律關
係,有可得對洪肇俊個人為請求之權利者,惟本院審閱「定金收據」之內容,洪肇俊似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亦未見有簽立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從而,債權人逕僅對一般保證人洪肇俊為請求,乃係有違民法一般保證之相關規定,故本院不得逕為核發支付命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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