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李文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全部消費款及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7月23日止共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7,700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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