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祥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祥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思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軍校畢業、入獄執行前係從事保全工作、離婚、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取回之意,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被告既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物品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1號被告盧祥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1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祥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4時50分許,佯裝為 王秀珍 之友人 許松榮 撥打電話予王秀珍,誆稱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使王秀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盧祥龍之上開帳戶內。嗣王秀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祥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保全工作而於105年2月22日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並將提款卡密碼自行設定為112233,因為怕忘記,乃將密碼寫在紙上,以1,000元開戶後即連同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未再打開機車置物箱,也未領出開戶款項,直到同年3月1日下午2至3點,世華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使用伊上開帳戶,伊才知道上開帳戶資料不見了,當時伊有要求行員停止或作廢,不要讓該人領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王秀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
康分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其個人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申設資料及自開戶至105年4月22日之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二本案被告雖以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遭竊置辯,然被告前
於97年間,即曾因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亦以其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帳戶資料於開戶後放在機車置物箱數日後遭竊作為辯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再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回答其提款卡之密碼為「112233」,顯見並無將密碼載記於紙條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甚明。
三再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是參以本署調閱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開戶後之數次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105年2月23日19時32分許,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使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提款卡透過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100元(扣除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為1,085元),翌日5時29分,同一男子復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跨行領款2,000元,而被害人於105年3月1日遭詐騙匯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即有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8萬元,觀諸前開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之人等神色均態然自若,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533號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器錄影畫面光碟、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105年8月12日彰銀南臺南字第1050159號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器錄影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105年12月9日國世臺南字第1050000186號函及檢附之臨櫃領款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取款憑證各1份與本署勘驗報告3份附卷可佐;又傳詢證人 王奕捷 到庭證稱:伊係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櫃臺行員,依公司作業規定,只要印鑑章及存簿均與開戶資料相符,就可以提款現金,不會限定要本人來提領,50萬元以上交易,才會需要現場提領人另外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後,將提領人資料登記在大額登記簿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1日臨櫃提款18萬元之交易係由伊辦理,領款人領款過程,伊並未曾撥打電話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確認帳戶內款項是否要由該人提領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綜上,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知曉提領款項之密碼,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由此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開戶後,即在105年2月23日前某時,自己將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