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張連珍 即反訴被告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余宗宸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宗宸分別與同案被告 許蘭萍蔡菁菁 為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分別請求余宗宸與許蘭萍及余宗宸與蔡菁菁各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另余宗宸長期嫖妓,亦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余宗宸賠償100萬元。嗣余宗宸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而反訴被告於本案所引據之證物均出自系爭手機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WeChat、WhatsApp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然系爭對話內容屬應受保護之個人隱私,反訴被告未經同意瀏覽其內即時通訊軟體內容,並欲散布之,顯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另反訴被告至少自103年起即與訴外人 徐自珍 有密切交往關係,反訴被告所為亦有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手機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將所蒐集、處理之反訴原告即時通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以刪除銷毀;(三)禁止反訴被告揭露反訴原告系爭對話內容;(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等語。請反訴原告說明:系爭手機於提起反訴時之價值為何?反訴原告就反訴聲明(二)、(三)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均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反訴聲明(四)是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是否確定提出請求?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手機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及其他可勝訴利益之參考資料或說明,俾核定反訴裁判費,倘反訴原告未能查報或說明,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反訴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型號│序號│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ntIdentity,IMEI)│├────┼────┼──────────────┤│iPhone│C39QG68│00000000000000││A1678│FGR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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