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銀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銀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銀河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3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南方私人土地路邊往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處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民安路1段欲右轉,適 劉子涵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民安路1段由西向東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子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王銀河於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預見劉子涵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拔除車牌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1段南方私人土地路承租遊覽車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往民安路1段道路方向前進,在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與沿民安路1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將對方之機車移至路旁後,就拔下其自己之機車車牌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是1位陳小姐騎機車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陳小姐有說沒關係,是她的錯,對方駕駛不是本案告訴人劉子涵,且當時對方是因受驚嚇機車才倒地, 伊有 幫忙扶起機車、撿東西,沒有肇事逃逸。
之後拔車牌是因為車牌歪掉,怕車牌掉下來才拔下來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劉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民安路
1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1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忽然由右方空地行駛至路口右轉,被告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移至路旁,口氣很兇,告訴人即拿出行動電話拍照蒐證被告車牌,被告就徒手將機車車牌拿下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子涵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明(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警卷第8至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拔下車牌照片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1至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機車車損、現場照片12張、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42至54頁、第64至7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警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66507號函1紙(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104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可為佐證。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1段之南方私人土地租遊覽車後,騎乘機車往民安路1段方向直行欲右轉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反面),並當庭繪製案發現場機車行駛路線圖1紙(本院卷第30頁)。是案發當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區○○路1段之南方私人土地路邊往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直行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民安路1段由西向東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於104年12月13日15時22分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求診各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遭對方所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後方車牌
,且對方是陳小姐,而非本案告訴人劉小姐云云。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本案係由被害人劉子涵提供肇事逃逸車輛車號,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無誤,始通知嫌疑人王銀河到案調查,故兩造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無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066507號函1紙(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對方係陳小姐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2頁),勘驗結果記載:「被害人機車右側車頭有黑色擦痕,方向為往車頭方向摩擦,被害人車頭正前方無新撞擊痕跡」等情,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43、44頁)顯示情形相合,復參以被告拔下車牌照片1張(警卷第12頁),被告於案發後拔下「138-BZU」號機車車牌時,車牌並無變形、歪斜之情形,且於同日稍後經警方所拍攝之被告機車照片(警卷第13頁),車牌仍屬完整、字跡清晰,亦明顯無遭擦撞之痕跡等節,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前輪及右側車頭等情,應屬實在,反徵被告所辯稱遭對方撞擊機車後方車牌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偵卷第65至76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由臺南市○○區○○路1段之南方私人土地路邊往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直行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由民安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在臺南市○○區○○路○段南方私人土地路邊起駛,未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過失,惟因於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77頁)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起駛,故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
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知悉有發生車禍事故,又於警詢時陳稱有看到對方駕駛在揉腳等情(警卷第2頁),亦應知悉有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但被告於將告訴人之車輛移至路旁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即拔下車牌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告訴人上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拔下車牌照片1張(警卷第12頁)可為佐證,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已預見有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其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但被告卻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且為免遭追緝查獲,竟拔下機車車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騎乘機車時更應謹慎、注意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又未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將告訴人機車移至路旁,並拔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告訴人僅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被告仍不願賠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經營鐘錶眼鏡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檢察官分別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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