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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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告訴人0000甲000000(以下簡稱「甲女」),僅記載其代號為甲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告訴人甲女之出生年月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女是否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告訴人甲女之母親即0000甲000000A(以下簡稱「乙女」),與告訴人甲女有親屬關係,為免據此洩露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一併隱匿甲女之母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記載其代號為乙女,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7、8月間,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而認識甲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交往,乙○○明知甲女當時僅為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竟仍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乙○○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乙○○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甲第3頁反面、偵卷第16甲17頁、本院卷第21甲27頁、第82甲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甲第5頁反面、偵卷第10甲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甲7頁、偵卷第10甲13頁)。
㈣被告乙○○於105年5月14日指認為第一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之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大飯店」外觀照片(見警卷第9頁)。
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4月
29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採證袋)。
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女於社群網站「臉書」2016年1月8日到2016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甲1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147頁證物袋)。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去(104)年7、8月時用WECHAT與 楊嫌 認識就有 約永康 見面並於105年1月8或9日成為男女朋友。」「我與楊嫌剛認識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楊嫌我是國中生(當時認識時我是國一升國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乙○○認識時,有無對乙○○說過你年紀?)我說國一升國二,但沒說過我13歲。」「(問:乙○○知道你生日幾號?)知道。」「(問:你生日時,乙○○有無幫你慶生?)沒有。就送我一條項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0000甲000000有無對你說過,當時他年紀?)他說他是國二,他生日我是交往後才知道的。」「問:是否可能預見國中二年級是未滿14歲?)能預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另依偵卷第20頁甲第137頁所附被告與甲女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對話紀錄,在105年1月20日甲女亦在「臉書」上提醒被告謂:「我生日不到一個月就到了耶」,被告亦回稱:「嗯,會送妳個小禮物。」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在此之前應已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核與上開甲女之證詞及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亦屬相符。再參酌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入學受國民教育,及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以就讀國一時應為年滿12歲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甲女交往後已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是以依其學識及經驗應屬有一定智識之人,104年7、8月間被告認識甲女時,甲女既已告知被告當時渠為國一升國二之學生,被告當可自行推算並預見其與甲女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猶與之為性交行為,則其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又查被告既知悉甲女生日為2月16日,並贈送甲女生日禮物,則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顯係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及就犯罪事實㈡始終自白犯行,復有上開「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以其生殖器(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被告關於前開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一時衝動,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該罪,且念其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後復積極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即乙女在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應賠償乙女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已徵得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之諒解,彼等二人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第38頁甲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科以上開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犯2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為尚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竟罔顧告訴人甲女為一未滿14歲之女子或甫滿14歲之女子,身心仍未健全成長,智識及判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與之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顯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詳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及乙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由被告分期給付,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欽賢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1│105年1月9│臺南市北區忠│乙○○可預見甲女係未│乙○○對於未滿十四歲││︵│日3時許│義路三段18號│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起││之儷都大飯店│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徒刑壹年捌月。││訴│││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書│││左列犯罪時間、地點,│││犯│││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罪│││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事│││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實│││交行為得逞。│││一││││││之││││││㈠││││││︶│││││├─┼─────┼──────┼──────────┼──────────┤│2│105年2月1│臺南市學甲區│乙○○可預見甲女係未│乙○○對於未滿十四歲││︵│日10時許│ 華宗路 152號│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起││之月相汽車旅│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徒刑壹年捌月。││訴││館│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書│││左列犯罪時間、地點,│││犯│││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罪│││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事│││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實│││交行為得逞。│││一││││││之││││││㈡││││││︶│││││├─┼─────┼──────┼──────────┼──────────┤│3│105年2月27│臺南市學甲區│乙○○基於對14歲以上│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日10時許│華宗路152號│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起││之月相汽車旅│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交,處有期徒刑捌月。││訴││館│間、地點,未違背甲女│││書│││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犯│││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實││││││一││││││之││││││㈢││││││︶│││││├─┼─────┼──────┼──────────┼──────────┤│4│105年3月19│臺南市學甲區│乙○○基於對14歲以上│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日10時許│華宗路152號│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起││之月相汽車旅│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交,處有期徒刑捌月。││訴││館│間、地點,未違背甲女│││書│││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犯│││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實││││││一││││││之││││││㈣││││││︶│││││└─┴─────┴──────┴──────────┴──────────┘┌───────────────────────────────┐│附表二│├──┬──────┬─────────────────────┤│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甲女1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甲女設於布袋新塭郵││││局帳戶內甲帳號詳卷)│├──┼──────┼─────────────────────┤│2│5萬元│被告乙○○應給付乙女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甲女設於布袋新塭郵││││局帳戶內甲帳號詳卷)│││││├──┼──────┴─────────────────────┤│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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