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
林志寶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丙○○為父子關係,因甲○○認丁○○與其配偶有不當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8日17時許,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4居所外等待(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樓層門牌,應予補充),二人見丁○○自上開居所外出,隨即由丙○○先徒手拉扯、壓制丁○○之手部及脖子,甲○○復徒手抓拉丁○○,致丁○○受有頭痛及頭暈、後頸痛、前胸痛、上唇擦傷、右後肘擦傷、左臂輕度腫脹、左內踝擦傷、右內踝腫脹、右腳內踝擦傷等傷害。
貳、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迄今均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甲○○、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且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烘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判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