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即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中,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拾得 徐鶯娥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遺失(未報案)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印章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徐鶯娥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又因其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持上開拾得之徐鶯娥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台南市○○路乙○○所經營之通訊行,向乙○○購買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委請不知情之乙○○以徐鶯娥名義,在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
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偽簽「徐鶯娥」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二份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佯稱職業為老師的徐鶯娥為伊女友,倘辦妥後可再介紹徐鶯娥之友人來向乙○○買手機,及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為伊家所開設等語,以此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在無任何擔保(未付現金亦未開票)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手機二支予丙○○並代為申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嗣經乙○○多次向丙○○催討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向在台北市經營通訊行之甲○○購買諾基亞牌、摩托羅拉牌手機及門號各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合計七萬六千元,並交付其明知業已遭拒絕往來,發票人為 黃俊龍 之同額支票一張予甲○○作為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即交付上開手機及呼叫器等物予丙○○,因而受有損害,嗣上開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及甲○○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得徐鶯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印章一個,及分別持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甲○○等人購買手機等物未付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鶯娥、告訴人乙○○、甲○○等人分別於原審偵審時或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購買手機之傳真、委託書、徐鶯娥之身分證、黃俊龍所簽發之支票、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字第四二號函、本票二紙、借據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電叫人業務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保證金收據、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合乎真實,應足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無向乙○○佯稱徐鶯娥是我的女友及台南著名之小西腳青草茶為我家所開設,但我有說我家住在小西腳附近,黃俊龍之支票是其友人所交付用以抵債者,我亦不知道已遭拒絕往來,是在購買後才無力付款,並非自始即故意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自承:「我買行動電話是為了還地下錢莊的錢」(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稱:我因欠人很多債務,有時後會拿行動電話去抵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及甲○○等人購買上開手機等物之初,即明知其並無資力,而係欲以詐取行動電話之方式來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其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遠傳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乙○○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徐鶯娥之署名二枚,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以申請000000000號之門號,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申請書上偽簽徐鶯娥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該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五百元,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拾得上開徐鶯娥遺失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時即八十七年年中開始起算,是算至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零七三號案件偵查開始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期間,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爰不另行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及償還欠款予告訴人甲○○,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又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內偽造之「徐鶯娥」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書二紙,因並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