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坦承向客戶粒昌公司收取貨款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卻未繳回予告訴人公司(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黃俊仁 之指訴,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收款明細報表等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之構成要件,主觀構成之要件,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倘非屬他人所有之物,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職員,兩者係合作關係。經查,因告訴人公司(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熱水器之買賣業務,故被告持其自行研發之熱水器設計圖,尋求與告訴人公司共同合夥經營電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雙方協議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提供資金、委託第三廠商生產,並對外經銷、開立發票,被告則提供勞力,負責產品設計、行銷、收款等工作,銷售金額扣除生產成本百分之一百二十,所得之利潤,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分配,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公司預借多筆金錢,且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自行招攬之客戶粒昌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並未繳回予告訴人公司,惟因雙方迄今對銷售之總金額、預借之金額、應分配之利潤、分配之方法等尚有爭執,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貨款,迄今均尚未實際分配利潤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一節,已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俊仁迭次陳述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稽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二六九五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會議記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收款明細報表等證物附卷可稽。依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所附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議事錄所記載,主席黃俊仁董事長報告內容如下:「公司因與甲○○合夥開發電爐市場迄今已有一個階段,今就營運狀況及會計對帳方式等事宜,特召集諸位股東商討,並作一決議。」足證被告所辯,雙方為合作關係屬實,其既係與告訴人公司協議,以被告甲○○提供勞務出資,告訴人公司提供金錢、信用出資之方式,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尚非告訴人公司單獨所有,性質上與侵占罪所規定「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因自本件合夥成立時起,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物均先交予告訴人公司,從未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合夥利益,被告非但未曾分配利潤,且未曾領取告訴人公司之薪資,其為請求決算及分配利潤而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用以支付合夥債務,既缺乏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其他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証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所屬人員或股東,因而誤認被告所為成立侵占罪,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