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0公里處(北向),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收費站時,因皮包放置在後座,必須鬆開安全帶拿取,而遭員警誤認未繫安全帶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六千元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0公里處(北向),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八0四七00七一號函之說明:「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八0公里(新營收費站北向第三車道)處‧‧‧,於該車進站繳費時,發現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指揮該車停於收費站安全島前方安全處所,稽檢時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情形,駕駛人無異議,並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離去,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應堪認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徒言否認違規等情,自不足採。況且前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駕駛人自不得以行經收費站時欲行繳費,即將安全帶鬆開為由而免責(既行經高速公路,即有應行繳交通行費之預見,駕駛人自當於行車上路前將回數票或現金置於駕駛座隨手可得之區域內;若趨近收費站,因仍屬行車中,任意鬆開安全帶亦容易導致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