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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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97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94年底及95年底間某日在台中縣市不詳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次。嗣原告於96年8月17日在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查獲被告與乙○○衣衫不整,惟乙○○向原告表示已自原告受胎,求原告原諒,經原告宥恕,檢察官乃以此理由不起訴處分被告及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之配偶通姦,證人乙○○是為了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才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行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係夫妻(民國94年9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96年8月17日,在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當場查獲被告與乙○○二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衣衫不整(被告腰帶打開,褲頭扣子打開),經原告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以曾經宥恕為理由,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91號)確定在案。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600,000元.
四、兩造之基本資料:㈠原告:新民商工電工科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目前月入約
40,000餘元,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乙○○已產下一子。
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0,000多元
。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有配偶,有兩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6歲。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是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4年底及95年間,在台中縣不明汽車旅館通姦兩次?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捉姦在床,固為證明通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通
、相姦人雙方之私密行為,欲取得二人正在通,相姦之證據自屬不易,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另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即可。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到庭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與被告於94、95年間發生性行為2次為真實之陳述,且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事理,若非果有其事,強求女性配偶一再於偵查及審判中承認與他人通姦,實屬難堪至極之事,並非易事,況且向配偶坦白承認與他人通姦事實,對於維持婚姻關係有無幫助,亦難確定。再者,證人對於96年8月17日在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被當場查獲與被告二人在車上衣衫不整一節,則證稱當日僅在車上聊天、喝酒,沒作其他事,如證人確如被告所辯,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以維持婚姻關係,自無為此證述之理。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證人之證述為可採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通姦行為所致他方配偶承受精神上痛苦與煎熬、羞辱與憤恨,均非一般人所願忍受,此種精神上痛苦應認係基於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所導致,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應認為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人業已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通、相姦致其精神上遭受打擊而受有痛苦,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月入約40,000餘元;被告係高中肄業,月入約20,000餘元,且被告已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個8歲,另一個6歲。又兩造均從事廚師工作。原告與配偶乙○○自94年結婚迄今,乙○○雖產有一子,惟未經檢驗DNA,原告表明不敢確定是否自原告受胎所生。又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家庭及夫妻,且未能妥善克制男女情慾,謹守禮教、法律之限制,而為通、相姦行為,加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打擊,且事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衡諸常理,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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