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隆
王金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永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轉彎來車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即向前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王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翁麗嬌 ,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左轉彎行駛,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永隆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併局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王金盛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膝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翁麗嬌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葉永隆、王金盛互對對方提起告訴、翁麗嬌對葉永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永隆、王金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葉永隆、王金盛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翁麗嬌告訴葉永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葉永隆、王金盛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