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幼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