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乙○○(已成年,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一起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周育陞 所經營冠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塑公司)大門外,共同竊取冠塑公司所有鋁格窗三個。其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一起前往上開冠塑公司,推由甲○○在圍牆外把風,並由乙○○翻牆後,竊取該公司置於建築物外之鋁格窗二個、長鋁板條二十條、短鋁板條六條。得手後,為周育陞發現予以追捕,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育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經共犯乙○○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核與告訴人周育陞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前開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二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