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1號
98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291、33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營偵字第42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伍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五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五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短裙之四次竊盜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該部分犯罪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五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不高,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無受刑罰科處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四次竊取被害人│共四罪,各處拘│││甲○○短裙部分│役30日。│││。││├──┼───────┼───────┤│2│竊取被害人李文│處拘役50日。│││卿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