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活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仍需見票提示,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而該「履約保證契約」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並合法解除,是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業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抗告人又主張該「履約保證契約」已解除乙節,縱屬實在,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以此爭執。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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