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陳 金聰
陳君如 陳妍妃 陳帝郡 陳怡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張顧懿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金聰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各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聰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陳金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各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往樹孝路方向行駛,因行車過失撞及原告陳金聰、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下稱原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 林阿錦 (下稱被害人林阿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阿錦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傷勢過重,延至100年1月6日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在民事上亦符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等5人因林阿錦之死亡,受有下列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起訴狀贅載第2項)、第
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金聰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元:被害人林阿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起訴狀誤載為臺中榮總醫院)急救,原告陳金聰為被害人林阿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2元。
2、喪葬費用419,000元:被害人林阿錦因急救無效,於100年1月6日死亡,原告陳金聰為林阿錦支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納骨堂規費20,000元、昇芳行殯葬普渡費9,9000元及博仁企業社之治喪相關費用300,000元,共計419,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陳金聰係被害人林阿錦之配偶,兩人結婚迄今已近40餘年,鰜鰈情深,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尤其兩人胼手胝足所共創之家庭,因兩人之子女已陸續成年且稍有穩定之工作,而稍能卸下肩上重擔,共享晚年生活,在被害人林阿錦遭此車禍前不久,兩人尚計畫在身體硬朗許可之際,能攜手出國旅遊一番,言猶在耳,詎因被告一時之行車過失,原告陳金聰之美滿家園一夕變色,不但原告陳金聰無法實現對被害人林阿錦白頭偕老之諾言,還要強忍心中痛楚為被害人林阿錦辦理後事,且原告陳金聰只能獨自一人步向人生終點,淒涼後半生,原告陳金聰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他人所能體會,就此部分,原告陳金聰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賠償、慰藉原告陳金聰老年喪妻之痛。
(三)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怡慈、陳帝郡(下稱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部分:
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係被害人林阿錦之子女,自幼由被害人林阿錦含莘茹苦扶養長大,親情似海,渠等成年後正想努力工作,期能稍盡哺育之恩,且念及被害人林阿錦已年近70歲,體力日衰,希望其能減少勞動,在家安享晚年,但被害人林阿錦仍掛念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多未成家,或事業尚未步入軌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仍須拖著縈弱身體,在勤盛企業公司從事耗費體力之包裝員工作,想以微薄薪水幫助家計,以減輕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之負擔。詎99年12月31日出門後,母子即從此天人永隔,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乍聞惡耗彷如晴天闢靂,只怨蒼天不假年月,令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天倫夢碎,其神精所受之痛苦,只能請求被告以每人300萬元之金額稍予填補。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聰5,420,042元,給付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各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害人林阿錦下述諸項違規事實所致:
1、被告車道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林阿錦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被害人林阿錦有闖紅燈之行為。
2、被害人林阿錦車道路口處有「白色倒三角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被害人林阿錦未依標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繼續行進,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閃光黃燈」為幹線道,「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被害人林阿錦未遵守「支線道禮讓幹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事故。
4、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所示,被害人林阿錦血液中所含之乙醇數值為50.6mg/dl(參考值為38.5~58),有酒後駕駛之行為。
5、依警員 林明憲 填製之「事故狀態表」編號24「保護裝備」欄位,明確記載被害人林阿錦「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對外之說明,一般使用的機車安全帽可承受之衝擊值以時速25公里為最大值,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表示: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彈出去經過碰撞係數,落地的速度會比行車速度減少約四成至一半,一般使用的機車安全帽,其可承受的衝擊值以時速25公里為最大值,因此,行車時速如果超過50至60公里,那麼安全帽就不具絕對的保障(資料來源:新台灣雜誌第467期、<http://111168.motc.gov.tw/TC/Search.aspx?q=%e7%a2%b7%a2%b0%e6%92%9e%e4%bf%82%e6%95%b8>,參本院卷第157-158頁被證六),故如機車速度在時速50公里以內,即具有絕對之保障。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時速為50公里,如被害人林阿錦有頭戴安全帽,因係於防護速限範圍內,頭部根本不會受創,復斷無可能造成腦部受有如此重大之創傷,故被害人林阿錦當應自承傷害擴大之責任。
6、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林阿錦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撞擊點,約有7.5公尺,苟國立交通大學關於被害人林阿錦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為27.9公里之鑑定報告無訛,則何以被害人林阿錦會無法於事故發生當時及時煞停?又何以會於發生碰撞後,人車彈離7.5公尺之遙?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解釋,落地時因碰撞係數,故落地的速度會比行車速度減少一半,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認定被害人林阿錦於遭撞擊倒地時之時速約27.9至30.9公里計算,即可得出被害人林阿錦於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當時之車速為55.8公里至61.8公里,明顯已有超速駕駛。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阿錦突如其來之超速駕駛行為,根本無充裕時間得為及時反應,本件車禍之肇生,其咎不在被告其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取得路權,並依號誌指示慢速前行,意即被告有優先直行之行車權利。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固認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車前狀況」包含駕駛人正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非僅左前方一側,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除車前狀況外,尚有交通號誌、標線、道路路況、行人等諸多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行駛經過道路中心點後,被害人林阿錦始猛然從被告左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頭左後側,此徵諸警員林明憲填製之「事故狀態表」編號15「事故類型及型態」欄位,明確記載本件車禍為「側撞」,與警方拍攝之現場事故車輛受損位置兩相符合,故兩車碰撞點「非」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而係「左側」,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況且,被害人林阿錦駕駛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未開大燈,突然迅速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縱或被告已察覺被害人林阿錦突然闖紅燈之行為,但在該交岔路口車道寬度僅有3.6公尺,及車輛繼續行駛之慣性及時速不可能頓時減速為0之情況下,被告在瞬間之不到一秒鐘內,亦無法採取任何緊急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裁判意旨,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就本件車禍自無庸負責。據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林阿錦之傷害與被告無涉,且乏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當應由被害人林阿錦自行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被告就本件車禍因無肇事因素,自無需賠償原告等5人之損害。
2、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依前所述,被害人林阿錦係因未戴安全帽而致頭部重創並死亡,應自承傷害擴大之責任,故被告僅就被害人林阿錦所受普通傷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除應由渠等就請求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外,並請求應予酌減。另因被害人林阿錦為肇事之主要因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被害人林阿錦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酌定,被告應僅須負擔十分之二之責任。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4
9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即由新平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育才路與育德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林阿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向北方向(即由新吉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與育才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林阿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出血及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月6日死亡。
2、原告陳金聰為被害人林阿錦之配偶,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為被害人林阿錦之子女,均為被害人林阿錦之繼承人。
3、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認被害人林阿錦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
4、被害人林阿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及死亡,原告陳金聰為訴外人林阿錦支出醫療費用1,042元、喪葬費用419,
000元。
5、原告等5人於100年1月26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每人各受領320,13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其中2、3係將原筆錄內容,依本判決論述次序略作調整):
1、被告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阿錦死亡,有無過失?本件是否為側撞,被告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下稱爭點一)
2、被害人林阿錦是否未戴安全帽?被害人林阿錦是否未戴安全帽?倘若被害人林阿錦未戴安全帽,則被害人林阿錦之死亡是否與未戴安全帽有關,而與被告無關?或是致擴大損害結果?(下稱爭點二)
3、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害人林阿錦闖閃光紅燈、違反白色倒三角形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超速駕駛)有無理由?被害人林阿錦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下稱爭點三)
4、原告陳金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2元、喪葬費用419,000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5、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陳金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300萬元,是否過高?適當之金額為何?(下稱爭點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號誌中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行駛方向之號誌係屬閃光黃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三、(一)、1所載),堪先認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理當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法規,故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佐(參相驗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次查:⑴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編號15之「事故類
型及型態」雖記載「16側撞」(參相驗卷第11頁),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車輛之撞擊位置在左前側等語(參相驗卷第8、20頁),於本件中亦陳稱:被害人林阿錦所駕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頭左後側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係顯示被告車前保險桿左角擦損移位、左前輪幅上方之葉子板凹陷脫落〔參相驗卷第40-41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案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3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相符,可知本件車禍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前方,屬於一般駕駛可注意之正常視線範圍內。被告徒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編號15之記載為「側撞」,兩車碰撞點非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而係「左側」,故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⑵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曾依檢察官之指示,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自行圈劃標示出兩車碰撞之位置(參相驗卷第10頁被告簽名處旁之黑色筆跡圓圈處),經檢察官詢問以:「依照你所劃的第一次撞擊點,你的汽車尚未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而死者機車已經過了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有何意見?」,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參相驗卷第27頁),被告於本件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已行駛經過道路中心點後,被害人林阿錦始猛然從被告左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云云,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實,則依常情,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模糊,故通常距事故發生愈近之時點,記憶愈是鮮明、正確,自當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符實情,被告於本件中之上開所辯,無法採信。再觀諸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13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由被告行駛方向往被害人林阿錦行駛方向觀察,並無任何障礙物會遮蔽或妨礙被告在左前方之視線。基此,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害人林阿錦既會行駛過被告對向之整個車道(按即從上開現場圖南側斑馬線至過育才路中心線位置之兩車碰撞處),而非由樹叢或巷弄裡突然竄出,倘若被告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左前方有被害人林阿錦騎乘機車而來之動向,並為適當之應變。是以被告抗辯稱:其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任何緊急措施云云,自非事實,委不可採。
4、又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就已經撞到了。」、「(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20-3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20-3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及肇事時之速度並無不同,且於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然並未減速,亦無任何反應措施,至臻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阿錦自左方騎乘機車而來之車前狀況,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完全未加注意,確有所憑。
5、再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另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2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77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更徵有據。
6、被告雖另抗辯:自己有路權,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裁判意旨,基於信賴原則,其就本件車禍應無肇事責任云云。但查:
⑴用路者之路權歸屬,法律及交通相關法規並未一一詳列,
所有用路者均需遵守交通法規,並須相互尊重彼此路權,以達到順暢交通與保障安全的目的,且所有用路人均有不同程度使用道路之相對權利與義務,不論是行人或各種車輛,任何用路者在道路上,都有注意路況並相互禮讓之責任及義務。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被告駕駛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害人林阿錦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被害人林阿錦騎乘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可知被告並未享有絕對路權;再參諸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尚未駛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被害人林阿錦騎乘機車則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非享有絕對路權者,故其所提有路權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業經審認如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然被害人林阿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7、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阿錦因而傷重死亡(關於被害人林阿錦之頭傷及死亡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詳參後述),被告顯有過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害人林阿錦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仍因顱腦損傷而死亡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參相驗卷第18、32-34頁)在卷足憑。依前述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林阿錦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車禍,且遍觀本件全部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刑事案件案卷,亦查無被害人林阿錦於發生車禍受傷後至死亡間,有何其他原因介入導致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阿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阿錦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3、被告雖抗辯稱:被害人林阿錦未戴安全帽,才致頭部重創並死亡,應自承傷害擴大之責任,故被害人林阿錦之頭部受傷及死亡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編號24「保護裝備
」雖填載「2.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未使用幼童安全椅)」(參相驗卷第12頁),但製作該報告表之證人即警員林明憲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24頁的保護裝備欄位第2、⑴所記載是何意?)我所填寫的是指當時當事人林阿錦沒有戴安全帽。」「(問:你怎麼知道她沒有戴安全帽?)因為她死於頭部受傷,可能是安全帽放在機車上,我判斷她沒有戴。所以我當時填寫她沒有戴安全帽。」「(問:為什麼你填寫她沒有戴安全帽?)我是依照她是因為顱內出血,所以判斷她沒有戴安全帽。」「(問:你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不在現場?)是的。」「(問:那你怎麼判斷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這是當初我自己判斷的」、「〔問:你當時填寫的欄位第一當事人(按指被害人林阿錦)有第2的情形是不正確?〕是的。」、「(問:對照16頁照片,機車的旁地上有安全帽,現在如由你來判斷,你還認為被害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我無法判斷。」等語(參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4頁及背面),足見證人林明憲在製作上開調查報告表時,就被害人林阿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頭戴安全帽乙節,係出於自己事後之臆測判斷,而非在場親見親聞,是上開記載尚難作為被害人林阿錦當時有無戴安全帽之明確依據。
⑵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在被害人林阿錦所騎機車之倒地現
場,在機車右把手及前車頭倒地下方確遺留有安全帽1頂,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16、17頁),且依一般車禍事故,機車駕駛人原本有戴安全帽,但因車禍撞擊倒地後,安全帽鬆脫掉落之情形,並非罕見,本件車禍現場既遺留有安全帽1頂,亦難遽予推認被害人林阿錦於本件車禍當時,頭上並未配戴安全帽。
⑶被告於本件中雖另聲請傳喚本件車禍據報第一時間抵達現
場處理之警員 蕭俊卿 及 張勝吉 ,但證人蕭俊卿、張勝吉均到庭結證稱:抵達現場後,應該不會讓現場狀況再做變動,但因時間太欠,對於事故當時機車騎士是否戴安全帽、現場有無安全帽等節,均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所證仍無從佐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⑷又查,被害人林阿錦確係因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
亡,已如前述,縱被害人林阿錦當時未帶安全帽有增加頭部外傷之可能性或機會,但無法因此而推定其發生與未戴安全帽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林阿錦之死亡應與車禍有關等情,亦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100)醫秘字第4235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足資佐憑(參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128頁)。再者,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撞擊、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且法院承辦車禍相關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此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更難僅憑被害人林阿錦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頭部受創或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之頭部傷勢或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於本件中雖引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意見,認行車時速如果在時速50公里以內,安全帽具有絕對之保障,但與前述配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仍受頭部傷害或死亡之實務情形顯然不符,所辯即無法採認。
⑸更何況,被告尚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阿
錦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阿錦如有配戴安全帽,即確定不會發生前述頭部傷勢或死亡之結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利己之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予採信。
4、據上,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林阿錦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關於爭點三:
1、查被害人林阿錦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77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4頁),堪予認定。
2、被告另抗辯:被害人林阿錦有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超速駕駛等與有過失情狀云云,但為原告等5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被害人林阿錦於99年12月3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於急診
時,經該院依員警委託,抽取被害人林阿錦血液進行生化檢驗,其血液乙醇濃度為1.36mg/dl,固有該院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23頁),但經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上開乙醇濃度是否會影響被害人林阿錦之駕駛能力,該院回覆稱:「...在實務上應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的發生。」等語,有前述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參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頁)。被告辯稱:被害人林阿錦林酒後駕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另依前述,被告抗辯被害人林阿錦未戴安全帽乙節,尚乏明證,不能採信,故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過失責任,結果認:以現場機車與瀝青路面刮擦阻力係數
0.53至0.65、刮擦痕長度5.8公尺估計,推算機車在刮地痕起點,遭撞擊倒地時之時速約27.9至30.9公里。再考量本案肇事雙方含駕駛人之重量懸殊(約10倍),可再粗估被告小客貨車在撞擊機車時速度約33公里等情,此有交通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3、134頁)。則自本件刑事案件委託該大學鑑定事項為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以及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該段文字與前後段內容為整體觀察,應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車速,不論是被害人林阿錦所騎乘之機車或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均是指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行駛中之速度,而非指本件車禍後被害人林阿錦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速度,蓋如此方能判斷兩車有無超速之違規情事,進而判斷雙方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係推算被害人林阿錦之機車倒地後之速度,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意見(按指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彈出去經過碰撞係數,落地的速度會比行車速度減少約四成至一半),而自行乘以2,並謂被害人林阿錦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5.8公里至61.8公里,明顯已有超速駕駛云云,顯無根據,要無足取。
3、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雙方違規情形、肇事責任、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三成,被害人林阿錦之過失責任為七成。
(四)關於爭點四、爭點五: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阿錦之生命,對於原告等5人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5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2、經查,原告陳金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林阿錦支出醫療費用1,
042元、喪葬費用41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殯葬業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昇芳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博仁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參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2頁),堪信實在。
3、另查,被害人林阿錦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陳金聰老年遽遭喪妻之痛,其餘原告則有喪母之悲,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查:
⑴原告陳金聰現為70歲,國小學歷,已退休無業,100、10
1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張顧懿現為53歲,國中肄業,100、101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詳參本院卷第35頁附財產資料),為原告金聰與被告互不爭執,並有原告陳金聰之戶籍謄本(參附民卷第5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稽;又原告陳金聰與被害人林阿錦為夫妻,事故發生時,兩人相互扶持已32年餘,遭逢此橫禍,致天人永隔,原告陳金聰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惟原告陳金聰尚有4名子女即其餘原告可盡扶養義務,本院綜合審酌上開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陳金聰喪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金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金聰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陳君如、陳妍妃均係臺中家商補校畢業,皆無固定工
作,100、101年度均有所得,名下皆有汽車;原告陳帝郡為臺中高農畢業,役畢待業中,100、101年度均有所得紀錄,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原告陳怡慈為臺中家商畢業,無固定工作,100、101年度均有所得,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為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補發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3、54-57頁),本院綜合斟酌渠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固非繼受於被害人,然其既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若被害人復與有過失時,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前揭法條所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司法院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金聰為被害人林阿錦支出本件車禍之喪葬費用,復與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同為被害人林阿錦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陳金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726,013元【計算式:(1,042+419,000+2,000,000)×30%=72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君如、陳妍妃、陳帝郡、陳怡慈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5萬元(150萬×30%=45萬)。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定。查原告等5人因被害人林阿錦發生本件車禍身亡,於100年1月26日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每人各受領320,1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9-66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等5人就各自受理賠之保險給付320,130元,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等5人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陳金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883元(計算式:726,013-320,
130=405,883);其餘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870元(計算式:450,000-320,130=129,870)。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
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5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
13日寄存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自100年12月23日午後12時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陳金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883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君如等4名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9,870元,及均自10
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