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丙○○之妻丁○○有債務糾紛,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餐會上,透過其丈夫之不詳友人認識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民國97年10月1日與乙○○簽立委託討債之契約書,約定以債務人所給付金額百分之50計算酬金,並交付丁○○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唆使乙○○以恐嚇之方式向丁○○索討欠款。乙○○遂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向丁○○之夫丙○○恫稱:「我也過去你們那一邊,那邊要做就好好做不然你就...;跟我說是很好說,我要轉手給別人,就不是這樣了」、「不要說躲在大陸就沒事了,我有辦法找到她的人」等語;嗣接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561之1號,向丙○○恫稱:「有跟你母親講要找很多人跟她圍爐」、「如果要圍爐,就大家一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丙○○、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詞、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委任契約書、⑤本票影本、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書、⑦97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監聽譯文對照表及上開譯文之錄音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號偵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查: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餐會上,透過其丈夫之不詳友人認識乙○○,並委託乙○○代為處理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任何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辯稱:伊並沒有教唆乙○○恐嚇告訴人丙○○,係乙○○主動說要幫伊前往瞭解,伊始委託乙○○幫忙處理債務,伊有交代乙○○要好好跟人家講,當時伊不覺得乙○○會以強硬手段去處理債務,卷附伊委託乙○○處理債務之委任契約書,係在本件案發後,因乙○○之要求,伊始出具予乙○○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堅稱:該委任契約書係伊於本案事發後,依乙○○之要求,始出具予乙○○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99年8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該委任契約書係告訴人丙○○報案後,警察告訴伊有委任契約書對伊比較有利,始由被告甲○○拿給伊簽名,而案發前甲○○拿給伊之全部資料僅有該張690萬元本票及載有丙○○住處之調解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8、41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9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他就是出示那個本票,他不給我看委任書...」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稱:「(問:乙○○去的時候有無出示本票、文件?)我說甲○○叫你來討債,要證明說她有委託你,我才知道你是什麼人。結果他也沒有給我看,只有看到本票跟我身分證的影本」等詞(本院卷第37頁),可知乙○○向丙○○等人索討系爭債務時,並未出示任何委任契約書。另從卷附之97年12月29日監聽譯文對照表內容(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18頁):
┌─────────────────────────────┐│丙○○:你委託書給我,委託書給我看。││乙○○:我為什麼要委託書給你看。││丙○○:你為什麼不用給我看?不然我怎麼知道你要耍無賴?││乙○○:耍誣賴,怎樣?委託書給你看,你要替他還嗎?││丙○○:委託書給我看,我才知道你是不是隨便來亂。││乙○○:你叫警察來啊!你叫警察來也沒關係阿。││丙○○:阿委託書你不給我看,你只是說,這樣是算數?││乙○○:你可以打給她,馬上去問她,她住你隔壁而已,對不對?│└─────────────────────────────┘
由上述對話內容以觀,若證人乙○○於該次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時已拿到該紙委任契約書,為使催討債務之過程更為順利,衡諸常情,當必出示該紙委任契約書以證明其確係經被告甲○○授權者。綜上所述,卷附之被告甲○○委託證人乙○○處理債務之委任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79頁),雖約定以債務人所給付金額百分之50做為報酬,且訂約日期填載為97年10月1日(在證人乙○○恐嚇告訴人丙○○之前),然實則該紙委任契約書應係事後始由被告甲○○出具予證人乙○○,而於證人乙○○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前,皆尚未存在。
㈡、又本件依證人丙○○、丁○○二人所述之情節,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甲○○教唆乙○○以恐嚇方式對丙○○進行討債。參以證人乙○○除因本案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在此之前皆無任何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平時的工作是什麼?)讓人僱用賣甘蔗的」、「我也沒有在討債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是尚乏證據認定證人乙○○係經營討債公司或以討債為業,則縱使被告甲○○委託證人乙○○前往處理債務,惟被告甲○○是否得以預見證人乙○○會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催討債務,尚非無疑。再參酌卷附之97年12月29日監聽譯文對照表內容(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丙○○:阿委託書你不給我看,你只是說,這樣是算數?││乙○○:你可以打給她,馬上去問她,她住在你隔壁而已,對不對?││丙○○:我那需要問她,我現在是要看你有沒有被授權,是不是對人。││乙○○:我那天有拿給你老婆看,你問你老婆有沒有你就知道了。││丙○○:你拿給她看?你拿給我看,給我COPY一下好嗎?COPY...││乙○○:你怎樣?你要出面還嗎?││丙○○:什麼我要出面還?││乙○○:你給我閉嘴啦!││丙○○:你有沒有理由可以來跟我談啊?││乙○○: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你談││丙○○:不然我怎麼需要跟你談?││乙○○:好,你不要跟我談!││丙○○:好啊!││乙○○:恩,你就知道!││丙○○:你就知道!││乙○○:圍爐哩!││丙○○:阿你敢勒...。││乙○○:不然要圍爐大家來!││丙○○:不然,你別走啊!││乙○○:別走就別走啊!││丙○○:別走,不然你給我等一下。││乙○○:等一下就等一下,是怎樣?││丙○○:我跟你講,打電話叫金剛頭來。││丙○○:你有種給我留下來!│└───────────────────────────────┘
由上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與告訴人丙○○在爭執有無被授權討債乙事,在雙方言詞互嗆之後,證人乙○○對告訴人丙○○有為言詞恐嚇行為,然此等言語上衝突之爆發,乃當下情境所使然,當非本件被告甲○○事前所能預見。況證人乙○○在本案發生日(即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9日)前之97年11月17日,亦曾去找告訴人丙○○索討系爭債務,然證人乙○○當時並無任何恐嚇之舉措,此觀諸證人丙○○於98年2月16日偵查中所證述:「(問:第一次在97年11月17日下午4點乙○○是否有講何恐嚇的話?)沒有,我在鐵門內看到他,他說的都是委託討債的話,沒有具體恐嚇我」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偵卷第73頁),自難以被告甲○○委託證人乙○○代為處理債務,遽認被告甲○○有教唆乙○○以恐嚇之方式為之。
㈢、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證人乙○○堅稱:伊並未受被告甲○○教唆進行恐嚇討債,伊之職業為受雇販賣甘蔗,並非在討債公司工作等語,則以證人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乙○○係以討債為業,再參酌證人乙○○前於97年11月17日即曾向告訴人 蕭嘉 表明受託討債,惟此時乙○○並無任何恐嚇之舉措,而於97年12月29日乙○○雖向丙○○出言:「不然要圍爐大家來!」等語,然此係在乙○○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語衝突後始為之,自非被告甲○○所能事先預見。是以本件依現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教唆乙○○,使乙○○起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教唆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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