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黃瓊花 被告 何宗隆何冠瑤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0樓之00)之抵押權登記。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元,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4,261元(計算式:3,834.06平方公尺×13,000元×原告應有部分47/10,000=234,261元),及上開建物總現值為409,600元,有上開土地104年第一類謄本與上開建物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與建物價額合計643,861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3,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然原告已繳納10,9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850元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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