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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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1號1兼法定代理丙○○人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記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日簽訂「國家別墅房屋買賣契約書」,就坐落於臺中縣○○鄉○○段392、392-1、392-2、392-3、392-4、392-5、392-6、392-7、392-8、392-9、392-10、392-11、392-12、392-13、392-14、488、488-1、488-2、453地號之土地,系爭房屋契約編號「A1」房屋乙棟,以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與被告丙○○簽訂「國家別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就位於臺中縣○○鄉○○段392、392-1、392-2、392-3、392-4、392-5、392-6、392-7、392-8、392-9、392-10、392-11、392-12、392-13、392-14、488、488-1、488-2、453地號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契約編號「A1」房屋之建築基地應有部分,以206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93年5月3日給付165萬元價金予被告鴻記公司。而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甲○○,土地及房屋現均被假扣押查封中,被告已給付不能。再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款及11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併解除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給付之價金。再系爭土地既已移轉訴外人甲○○,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土地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
再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款及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本件兩契約所生之義務,顯有連帶責任之明示,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卷證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已均遭假扣押,系爭土地並已移轉他人,被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即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即有理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兩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5款及11條第1款分別約定:『如二者之一有失效之事由時,則另一契約亦當同時失效。雙方亦同意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義務亦應負履行責任,如有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即知被告間就本件買賣已明示對於原告就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間就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核即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亦有理由。次查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並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款分別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雙方並同意依第12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系爭土地被告已移轉他人,即違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依第12條約定賠償土地總價款即206萬元之20%即412,000元之違約金。再依兩造於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5款及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間就此違約金之債務,亦核同屬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0元,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