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惟查原判決已於其判決理由第五點第三小項下認定 盧信德 部分不構成贓物罪,經原法院囑託訊問盧信德,其更稱:「我們之間沒有談價錢,之前亦未聯絡:::」等語,均可證明其與被告並未有任何交易,而當日盧信德乃為先到被告處,另竊嫌 柳進寶 等三人乃為後來才到,則先到之盧信德既「尚在議價階段」而不為罪,則如何可能後來才來之「柳進寶等三人」部分會構成「故買贓物」的既遂,如何可能後來才來的被告能夠跳開先來者而較去先談妥,且柳進寶等人到時,警察就來逮捕,渠等焉有時間洽談收買贓物之事,故原審判決認定顯為嚴重違背經驗常情,明顯不符邏輯及事理,更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且復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已經對證人柳進寶、 李明雄 、 羅安全 等三人之證言詳加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空言否認故買贓物,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盧信德雖於當日先柳進寶等三人到達被告住處兜售竊得之二十綑電纜線而未成交,但先到之人尚未出售予被告,後到之人先達成買賣,亦事所恆有,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聲請意旨認「先到之盧信德既尚未完成交易階段,後到之柳進寶等三人不可能出售贓物予被告」云云,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況採證如有違背經驗常情,不符邏輯事理,或違背法,令亦非再審之原因,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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