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乙○○○公司購貨多次,共計積欠貨款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之飲料,再以人頭支票支付,被告辯稱不知有付款之義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以前和被告交易都有付款等語,要係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辯稱:之前在興中路經營八六八薑母鴨店時即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飲料,是向該公司業務員 張良璽 訂貨的,薑母鴨店關門後,又與人合夥經營前開花園綜合料理店,仍繼續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一直都有付清貨款,嗣因該店經營不善,伊將股權讓與另一名股東 余孔明 後,因認基於概括承受,該筆貨款應由花園綜合料理店負責,始未予以處理,並非有意詐騙,也非第一次向告訴人訂購,至上開支票亦係拿他人支票支付,不知無法兌付等語,並提出八六八薑母鴨店名片、乙○○○有限公司職員張良璽名片及收據各一紙等為證,告訴人在告訴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在鳳山市○○路○段經營花園綜合料理,開張之初起向告訴人進貨飲料及酒類,共計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告訴人前往收款時,被告遂交付告訴人一張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並由被告背書之客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並陸續送貨‧‧」(詳見偵卷第一頁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 黃連同 在一審稱:「張良璽確為我公司職員,是由張良璽負責與被告聯繫,且被告先前經營薑母鴨店時即有向我們訂貨,且有付款,查後無誤,才與被告和解,本件我誤以為他第一次叫貨即未付,誤認為其詐欺」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被告確有經營花園綜合料理店而向告訴人進貨,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認係雙方買賣之糾葛,被告若果真持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取財物,衡情,豈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理?殊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應認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