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中午,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酒醉情況下,本不得駕車行駛,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允長 (坐於右前座)、 王呂賽花 (坐於右後座)夫婦二人,沿高雄縣路○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私立高苑技術學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無其他障礙物或缺陷,且依其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仍貿然以每小時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超越同車道前方之大貨車,而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適有 詹美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向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在前,乙○○見狀後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追撞前方詹美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乙○○所駕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向前偏行,致右側前後車門撞上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使乘坐於右後坐之王呂賽花於遭受撞擊後,因而受有胸腹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 謝正偉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詹美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部,導致車輛失控側面撞擊路中央之安全島缺口而肇事,使右後座乘客王呂賽花遭受撞擊後,受有胸腹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詹美惠於警訊(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詹美惠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一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甚明,自不得諉為不知。復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甲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載客又違規超速行駛,甚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王呂賽花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項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謝正偉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足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查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設有處罰之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處罰酒醉駕車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行為後修正須處罰之法律,自不得溯及既往,令被告負公共危險罪責,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載客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大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情節重大,量刑本不宜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高雄縣路竹鄉調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害人明知被告顯已酒醉,仍自願乘坐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心理已備受煎熬,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茲約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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