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共貳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ZIKOM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