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貳、二、第3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應更正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時之情狀而言,情節非輕,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似嫌過輕等語,另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遂犯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卻用「應」減輕其刑,且未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經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條確係規定「得」減輕之,而非「應」減輕之,故原審於理由欄貳、二、第3行記載「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確有微瑕,惟此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即恐嚇被害人甲○○,侵擾他人生活安寧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幸經被害人即時報警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亦已在審酌之列,核其量刑亦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參諸被告所欲取得之款項為新台幣6萬元,惟其並未取得該款項即為警查獲,該刑度顯亦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爰為如上更正後,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