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蔡緯霖 2人,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揭道路庄西31A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昭煻 騎乘腳踏車,於該處由南向北方向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丁○○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方李昭煻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昭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腿開放性骨折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醫而於9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因恐遭受訴追,央求同車之甲○○出面頂替,甲○○遂意圖使真正犯罪人丁○○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肇事之駕駛人 云云 ,並先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接續自白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丁○○。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證人 蔡瑋霖 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起訴書及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及筆錄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4日嘉雲鑑960252字第096580168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橫越劃分限制線路段之李昭煻發生碰撞,致李昭煻人車倒地,終至死亡,及被告丁○○犯後不思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因欲照顧其當時患病之父親,而央求被告甲○○出面頂替,甲○○竟予應允而頂替之,致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誤以為甲○○係犯罪嫌疑人,足生損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丁○○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