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16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盗,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終結日為99年6月3日,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96年因減刑縮短刑期後滿日為96年7月16日,刑期屆滿後,於97年8月10日又犯竊盜、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該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倘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若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且該項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具有法律上之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488、543、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假釋中視為減刑之人犯,其所犯數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自須俟法院就各該視為減刑之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該裁定之執行後,始得確知。次按,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均得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受刑人之假釋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者,就受刑人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337、360、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甲○○於86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30
4、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案)。另於87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於87年10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及於9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第二案),其經入監合併執行第一、二案刑期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99年6月3日。惟因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第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聲字第373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二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各減刑為7年6月、3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就第1案及第2案視為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經聲請人以98年度執更字第260、604號合併執行,假釋期間已於96年7月16日屆滿,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末查,受刑人於97年8月10日犯本案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原裁判時,未及審酌前揭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致尚未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贓物等罪,均為累犯。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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